机动车保险「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司法认定及常见情形分析专业论文民商事诉讼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业务研究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1日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四》”),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作出了规定:

第四条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对保险合同危险程度增加的各方责任和后果,《保险法》作出了规定:

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对未尽通知义务的被保险人发生事故,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实践中,根据危险程度增加的程度,保险人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保险合同条款还可细分为全部拒赔和部分拒赔,即降低保险责任。下面列举司法实践中几种常见的情形:

1.被保险人非营运性车辆从事营运性用途。实践中,有的私家车车主通过加盟网约车平台,上下班之余偶尔从事网约车业务,车辆性质从非营运性用途变成营运性用途,发生事故,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这种情形即属于《保险法解释四》第四条第一项,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由于营运性车辆使用的频次、区域范围都远远高于非营运性车辆,发生事故的几率也显著升高,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高」。

因此,如果保险单未批改、变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有权拒赔。

2.营运性车辆驾驶人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分为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和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三类,驾驶人不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是否有权拒赔?

实践中法院通常认为,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不是对驾驶人驾驶资格的要求,驾驶资格由公安交警部门规定,譬如大型客车要求A型准驾执照,大型货车要求B型准驾执照,营运性车辆驾驶人只要具有相应的准驾执照,就视为具有驾驶资格,驾驶人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不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要求拒赔一般不予支持。

3.驾驶人超出准驾车型驾驶车辆。如持有B型准驾执照驾驶需具备A型驾驶执照的大型客车,如上所述,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有权拒赔。

4.被保险车辆超出限定区域的,譬如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应在特定的区域内,譬如旅游区、工矿区等区域的,被保险车辆行驶在上述区域以外的,属于《保险法解释四》第四条第二种情形「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变化」,应当视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发生事故保险人有权拒赔。

5.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指定驾驶人,非指定驾驶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这种情形属于危险程度增加,一般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人有权下降10个百分点承担保险责任。

6.被保险车辆改装加长加高发生事故的,这种情形适用《保险法解释四》第四条第四种情形,「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造成的变化」,发生事故保险人有权拒赔。

7.被保险车辆违反装载规定,超长超限装载,这种情形也属于危险程度增加,一般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下降10个百分点承担保险责任。

8.被保险车辆超出规定期限未办理年检的,是否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综合来看,《保险法解释四》赋予法官根据实际情形判断是否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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