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6日5时45分,原告通辽市某救援服务站的工作人员驾驶单位所有的蒙GXXXX2号救护车转运病人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毁严重。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经评估机构评估该车辆损失金额为10847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报告费75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原告在保时载明的车辆使用性质是企业非营业车,但在事故发生时蒙GXXXX2号车辆正在从事营业运输,原告存在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的行为,故不应予以赔偿。
裁判结果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于2024年11月20日作出(2024)内7104民初6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通辽市某救援服务站保险金及评估费共计115970元。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保险单中虽记载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但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原始投保单,无法确定该记载内容系由原告在投保时填写,还是由被告自行确定。另外,即便该内容为原告通辽市某救援服务站自行填写,被告作为专业保险机构也应对投保事实尽到审核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保险标的车辆出厂之时即为经销售厂家改装完毕的专用救护车辆,车内已加完整的专业救护设施,在交管部门颁发的行驶证中也明确记载车辆使用性质为救护,原告通辽市某救援服务站于2024年1月首次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时,被告某保险公司能够通过查验车辆、审核车辆行驶证等方式确定车辆的实际使用用途。原告通辽市某救援服务站在保险期间内不存在改变车辆用途的行为,故对被告提出的拒赔意见,不应予以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本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四条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法官说法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法院最终虽然没有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但是也要提醒广大车主要遵守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要随意改变车辆的使用用途,比如私家车从事营运活动、客车用于载货等,避免引发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和法律纠纷。
文字、排版:冯晓宇
原标题:《【以案释法】保险公司以保险标的风险显著增加拒赔?需充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