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1月22日6时30分,高某骑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沿上三路行驶至高佳光店路段与孙某廷驾驶的皖C36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8年12月24日,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经济开发区大队第3611021201800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孙某廷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高某在上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54,899.38元,其中孙海廷支付10,000元。
2019年2月26日,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某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并出具赣百鉴[2019]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某人体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2、评定高某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孙某廷系皖C36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怀远县祥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高某作为本案受害人,委托律师代为起诉,律师接受委托后,认真分析案情,代当事人向上饶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某廷、怀远县祥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2,881.1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关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责任划分等基本事实。
2018年11月22日,原告高某骑二轮车与被告孙某廷驾皖C36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三路高佳光店路段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饶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药费54899.38元。
2018年12月24日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与孙某廷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未在相应期限内对该责任划分提出异议,视为认可,故在被告没有其他证据推翻事故认定的情形下,应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确定双方的损失。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既有法律依据,也有事实依据,应当得到法院支持。事故发生后,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评定原告人体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的损失应参照鉴定机构客观评定的三期天数。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公司不能免除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保险责任。
1、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行政法规约束的行业管理性规定,被告是否具有从业资格证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必然因果关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系为“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提高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综合素质”而制定,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之存在,更多是出于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的目的,而非认定是否有驾驶资格的证明。被告孙海廷所持有的驾驶证已表明其具有驾驶资格和能力,仅缺乏从业资格证,并不会显著增加保险车辆之危险程度,进而加大事故风险,故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责之理由。保险的意义在于合理的分担投保人的责任,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如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公司就此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保险责任,则保险就失去其意义。
2、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的形式来约定免责事项,其必须就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单及商业险条款,认定道路运输行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系保险条款免责事由中约定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该免责事由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故对该免责事由,被告保险公司不仅负有提示义务,还应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但“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具体为哪些证书,被告保险公司未明确列明,也无证据证明该保险公司已就该条款向被告孙海廷尽到了说明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
3、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针对该争议条款应作出不利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解释。根据2017年10月24日发布的《人社保关于公布国家执业资格目录的通知》中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没有在此之内,其不是准入内执业资格也不是水平评价内职业资格,对于保险条款中涉及的许可证及其他必备证书有两种不同的解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针对该争议条款应作出不利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解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公司不能免除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保险责任。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各项损失205,363元,原告高某返还被告孙某廷垫付款9350元。
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提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拒赔的理由不成立,其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支持原告医疗费54,89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3,014.99元、误工费7,677元、残疾赔偿金202,9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18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合计291,525.37元。其中,由中国人寿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5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4,863元,两项合计205,363元。由被告孙某廷赔偿鉴定费650元,原告高某应返还孙某廷垫付款10,000元,两项折抵,高某应返还孙海廷9350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的形式来约定免责事项,其必须就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具体到本案当中,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单及商业险条款,认定道路运输行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系保险条款免责事由中约定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该免责事由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故对该免责事由,被告保险公司不仅负有提示义务,还应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但“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具体为哪些证书,被告保险公司未明确列明,也无证据证明该保险公司已就该条款向被告孙某廷尽到了说明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在实践中,一般应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来提醒合同相对方注意,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明确说明,而且必要时对特定条款作出更清晰的限定或明确列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