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严某军主观上不具备故意伤害钟某鑫的目的。
(一)严某军邀请朋友去KTV唱歌喝酒,目的只是联络、加深朋友间的感情,不是为了喝酒闹事,更不是为了伤害钟某鑫而设置一个酒局作为圈套。
(二)严某军等人不让钟某鑫带李某莹去酒店,目的是为了保护李某莹,并无任何不纯动机。
1、当时李某莹已经醉得不省人事,无自理能力、无防卫能力,并且明确表示不同意跟钟某鑫去酒店;
2、李某莹的闺蜜叶某丹已明确表示两人在附近的酒店已经开有房间,叶某丹也明确表示不同意钟某鑫带李某莹去酒店;
3、严某军、陆某恒不知道钟某鑫要把李某莹带去哪个酒店,钟某鑫也没有明确表示要把李某莹送回李某莹与叶某丹居住的酒店(所以叶某丹才紧跟钟某鑫,害怕钟某鑫带李某莹到其他酒店);
5、更为重要的是,李某莹是严某军当晚邀请的客人,而钟某鑫与严某军并不熟,也不是严某军当晚邀请的客人。严某军、陆某恒等人又确实不知道李某莹与钟某鑫的关系,如果李某莹不是钟某鑫的女朋友,那么钟某鑫(家有老婆孩子)在深更半夜喝酒后强行把醉得不省人事、且明确反对跟其走的李某莹带走,大概率是为了对李某莹进行性侵犯。除此之外,无其他合理解释,因此严某军等人作为一个正常人,极力阻止钟某鑫带走李某莹,目的就是防止李某莹遭受可能的性侵。
由此可见,严某军等人极力阻止钟某鑫带走李某莹,目的完全正当、合法。
(三)双方口头争执升级后发生的肢体接触,不能视为严某军具备伤害钟某鑫的主观故意。
钟某鑫与严某军等人发生口头争执后,钟某鑫先后两次动手用手掐严某军的脖子、用力推严某军,直接导致双方矛盾升级,进而发生肢体接触。在这个过程中,严某军上前拉架,阻止矛盾进一步升级,在拉扯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接触到双方的身体。陆某艺不顾严某军在现在劝阻,突然持刀将钟某鑫连捅数刀,这种没有预兆、没有预谋的突发犯罪行为,只应由实施者陆某艺自行承担责任,不能用陆某艺的伤害行为来认定严某军主观上具备故意伤害的目的。
二、严某军客观上没有实施伤害钟某鑫的行为。
1、在本案中,钟某鑫用手掐严某军脖子的这一事实,有叶某丹的笔录证实(叶某丹在笔录中称“我看到严某军被掐脖子,陆某恒被打了眼睛,然后他们就开始还手打老钟”,案卷第43页);有陆某恒的笔录证实(陆某恒称…“因为我走在后面,严某军和钟某鑫不知道说了什么,我就看到钟某鑫用手掐严某军的脖子…”“钟某鑫掐严某军的脖子,并且想强行带走那个女的,而且他也喝酒了的,是属于酒驾,万一出事大家都有责任,所以我就叫他不要惹事”,见陆某恒笔录第4页)。
2、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视频显示:在5时2分06秒时,钟某鑫在自己的左侧车后门处用手推黑色衣服男子(严某军)胸口(脖子)的动作,但严某军等人并没有对钟某鑫实施殴打、伤害;在5时6分06秒的时候,黑色衣服男子(严某军)跟在钟某鑫和叶某丹的后面,严某军刚走出视频视野时,就被钟某鑫推了几步差点摔倒,跟在后面的一名男子就用手指着钟某鑫不知道说什么,然后就往钟某鑫方向走去,最后面的一名男子紧跟在后面,接着视频就出现了几名扭打的画面(没有全部拍到),小卖部旁边有一个人不断靠近现场观看。
3、双方的矛盾突然激化的直接原因,就是钟某鑫突然推了严某军一把,将严某军推得退后几步差点摔倒,此时陆某恒、陆某艺继续上前,接着双方再次发生肢体冲突扭打在一起。
4、严某军称,在冲突升级以后,其“上去拉了一把扭打在一起的其中一个人,当时好像扯到的是陆某恒拿在手里的皮带,经历了混乱之后,我还真的拉开了双方”。而叶某丹所说的“三个男子都打了(钟某鑫)”,其实就是几个扭打在一起,严某军上前拉架的情形,把严某军拉架的动作描述成“打人、打架”。严某军的这种为了拉架、劝架、隔离双方而作出的推、拉双方的动作,并非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
5、退一步讲,严某军在被钟某鑫推开后,真的徒手打了钟某鑫几下,但是这种没有造成任何伤害后果的反击行为,至多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中的“殴打他人”。不能因为陆某艺擅自实施针对钟某鑫的伤害行为,就把这种涉嫌违反治安管理中的“殴打他人”行为转化成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
综上所述,严某军在本案中并没有对钟某鑫实施“伤害”行为,至多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严某军对陆某艺实施的伤害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经过法庭调查,本案的事实已经非常清楚,对钟某鑫实施伤害的,是陆某艺,而不是严某军。那么在什么情况下,严某军需要对陆某艺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呢?根据《刑法》的规定,只有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严某军才对钟某鑫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如果不构成共同犯罪,则严某军无需对陆某艺的犯罪行为承担任何责任。
而本案显然不构成共同犯罪。
(一)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行为人必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2.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简单的说,就是共谋,包括犯罪行为实施前的共谋,还包括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的共谋。但知情、在场不能等同于共谋。
4.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客体。即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必须指向同一犯罪客体,这是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的必然要求。
在本案中,严某军、陆某恒、陆某艺三人在陆某艺捅伤钟某鑫之前,没有经过商量、分工。不管是严某军、陆某恒还是陆某艺,都没有向其他二人表达出想要捅伤、打伤钟某鑫的想法,之所以与钟某鑫发生冲突,完全是因为钟某鑫第二次动手推开严某军而引起。至于陆某艺为什么要持刀捅伤钟某鑫,在陆某艺未到案的情况下,不得而知。但可以确定的是,三人没有任何共谋,陆某艺是在没有意思联络、未经严某军、陆某恒知情、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用刀捅伤钟某鑫。
由此可见,陆某艺未经严某军知情、同意而擅自实施的犯罪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后果只能由陆某艺一个人承担责任,严某军依法不对陆某艺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四、本案关键事实明显不清、证据明显不足。
(一)钟某鑫的陈述有多处不实,可信度底。
1、钟某鑫在笔录中称“李某莹是其女朋友”,并非事实。钟某鑫在二次笔录中以及开庭过程中均称李某莹是其女朋友,但事实并非如此。
其次,钟某鑫称:案发凌晨2点多的时候,其发信息问叶某丹李某莹在哪里玩,是叶某丹告诉他李某莹在歌乐迪玩。如果李某莹真是钟某鑫的女朋友,钟某鑫怎么可能不知道李某莹在什么地方?怎么可能需要通过叶某丹打听李某莹在什么地方玩,直接问李某莹不行吗?
再次,叶某丹在第二次询问笔录中称(P43):老钟是强行抱李某莹上车,我跟严某军、独公、陆某恒在劝老钟,不要把李某莹送回酒店,我们会自己送,劝不动,后面担心李某莹,我就跟独公上了老钟的车。叶某丹是钟某鑫的员工,李某莹是叶某丹的朋友,也是客户,如果李某莹真是钟某鑫的女朋友,那么钟某鑫把李某莹接走,叶某丹完全不必担心,不但不会去劝钟某鑫,还会向严某军等人解释说李某莹与钟某鑫是男女朋友关系,让严某军等人放心让钟某鑫将李某莹带走。但事实恰恰相反,叶某丹坚决不不同意钟某鑫把李某莹带走。
以上事实说明,钟某鑫说李某莹是他的女朋友,根本就是在说谎,目的是为了掩盖其准备将李某莹带到酒店进行侵犯的事实。只要是正常的成年人,都会知道钟某鑫把醉酒的李某莹带去酒店,意味着什么。
2、钟某鑫在笔录中称:其叫代驾开车搭着其与李某莹、叶某丹出到停车场路口,让代驾把车停在停车场出口那里等,不是事实。事实是,钟某鑫自行驾车从地下停车场出来,停在停车场出口,而不是代驾从地下停车场开出来。对这一事实,叶某丹的笔录可以证实,代驾廖知华的证言也可以证实,廖知华称其到达代驾地点是在陈东市场门口,当时到的时候已经见车主把车停在路边,在路边吃烧鸭粉聊天,并不是在地下停车场。现场视频同样能够证实,不容否认。钟某鑫说谎的目的,无非是想掩盖自己酒后驾车的违法事实。
3、钟某鑫在笔录中描述视频的时候,称“5:06:14秒的时候,黑色衣服的男子(严某军)就突然向我冲过来,然后不懂用什么东西勒住我的脖子”。钟某鑫对现场视频的这一描述,更不是事实,视频画面中显示的是黑色衣服男子跟在钟某鑫和叶某丹后面,根本就没有冲着过去。是因为钟某鑫用力推开严某军,陆某恒、陆某艺才上前,继而发生打斗。
鉴于钟某鑫多次说谎,其陈述不可度不高,辩护人请求合议庭结合本案的事实和其他证据对其陈述进行审查。
(二)关于严某军是否动手打钟某鑫的问题,各人说法不一。
1、严某军在笔录中及开庭中称,其并没有殴打钟某鑫。但是,其在笔录中称“我就不想把事情闹大,我就上去拉了一把扭打在一起的其中一个人”,这说明虽然严某军没有打人,但是其也确实“动手”了,但这种“动手”并不能直接说明严某军动手打钟某鑫。
2、叶某丹在笔录中称:严某军、陆某恒和陆某艺都动手打了钟某鑫,但是,具体怎么打,用手打还是用脚踢,打了钟某鑫身体哪些部位,叶某丹并没能陈述清楚。
3、陆某恒明确称严某军并没有动手打人。严某军是事件的直接参与者,其经历了事发的全过程,他自己有没有动手,严某军有没有动手打人,他是很清楚的。陆某恒的供述,与严某军的供述相互印证,可信度高。
4、虽然钟某鑫声称被严某军打了,但是其笔录是在案发后近五十天后才做,而且其陈述有多处不实。为了得到更多的民事赔偿(如其称严某军没有动手,则无法向严某军提出民事赔偿),钟某鑫完全有可能说谎,而且事实已经证明钟某鑫在笔录中说谎。
因此,关于严某军是否殴打钟某鑫的问题,由于证据间相互矛盾,无法相互印证,依法不应认定。
(三)公安机关未依法收集现场其他证人的证言。
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视频清晰显示,在5时6分打斗尚未开始时,视频左上方的小卖部旁便有2名证人在现场观看。其中一名高个子、身穿黑色上衣、白色短裤的证人从市场走出来,看到双方发生争执后还有意靠近现场,该名证人站立的位置,距离打斗位置仅有数米远,完全能够看到现场的情况。
遗憾的是,对如此重要的2名现场证人,公安机关至今没有去调查证人身份、收集该名证人的证言。
(四)民用摄像头的视频资料,公安机关未依法调取。
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现场指认照片》清晰显示,严某军站立的位置正后方,有一根电线杆,上面有三个摄像头,其中一个摄像头正对着陈东市场停车场出入口,也就是案发的位置。从该摄像头的位置看,案发全过程必定被该摄像头记录下来。
同样遗憾的是,公安机关并未调取该摄像头的视频资料。
(五)核心人物陆某艺尚未到案,关键事实尚未查明。
由于关键人物陆某艺尚未归案,公安机关没有全部收集现场证人的证言,也没有调取关键摄像头的视频资料,加上本案言辞证据相互矛盾(严某军说没有打钟某鑫,陆某恒也说严某军没有打;但钟某鑫说打了,叶某丹也说打了)。
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严某军动手打了钟某鑫。退一步讲,即便严某军在受到钟某鑫掐脖子后动手打了钟某鑫几下,也不属于犯罪行为,在此不再赘述。
另外,由于陆某艺尚未归案,诸多关键事实无法查明。如:陆某艺的刀从哪里来?是他自带,还是陆某恒、严某军提供?陆某艺跟钟某鑫无冤无仇,案发前还在一起喝酒娱乐,到底受到什么刺激他才突然持刀伤人?在决定用刀捅钟某鑫的那一刻,陆某艺在想什么?陆某艺是自己决定要捅伤钟某鑫,还是受到陆某恒或严某军指使、暗示?陆某艺在捅钟某鑫之前,陆某恒、严某军是否知情?是否同意?是否承诺提供帮助?…这些关键的事实,在行凶者陆某艺本人没有到案之前,无法查明。而在关键事实没有查明之前,就存在着多种可能性,在存在多种可能性的情况下,就不能得出严某军与陆某艺是共同犯罪的唯一结论。
由此可见,鉴于公安机关没有全部收集现场证人证言、没有调取关键摄像头的视频资料、核心人物陆某艺尚未到案、在案的言辞证据相互矛盾。这样的证据,远远达不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属于明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依法不能认定严某军与陆某艺是共同犯罪。
综上所述,严某军主观上并无伤害钟某鑫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完全有条件收集本案关键证据,但疏于收集,是造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重要原因。辩护人恳请法庭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证据裁判原则,实事求是地认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严某军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宣告严某军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