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商业保险合同视角下汽车以租代售模式的法律风险

浅析商业保险合同视角下汽车以租代售模式的法律风险

一、“以租代售”协议性质

(一)第一种观点认为汽车以租代售协议系租赁合同。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108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车辆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支付租金,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足额支付租赁车辆所有租金费用和本租赁事项产生之全部费用之后,被告有权申请租赁车辆的所有权,故本案《车辆租赁合同》属“以租代购”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的租金中已含有购车的款项。因此,合同解除前,被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如数支付所欠的租金,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合同解除后,被告无需再支付购车款,但需要支付车辆占有使用费,使用费应按扣除购车款后的实际租金标准计算,实际租金标准应为双方约定的月租金扣除每月应付购车款。

(二)第二种观点认为以租代售协议系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关系的认定,重点在于汽车的出租人是否系根据承租人选定的汽车品牌、车型或供应商,购买特定车辆后出租给承租人。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5053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认定:“现原告据此要求解除《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被告一次性付清应付租金和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主文虽未对《融资租赁合同》性质进行论证,但根据其案由系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进行裁判,但根据案情查明车辆所有权证登记人为被告,原告系登记抵押权人,故笔者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但二者之间的关系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值得商榷。

另检索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1572号《民事判决书》对类似案件协议性质进行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以租代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由被告支付一定首付款,原告将车辆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若被告无违约行为,则车辆所有权转移给被告的法律关系实际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三)第三种观点认为以租代售协议系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我们要明确何为“保留所有权买卖”?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所谓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交易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出卖人转移财产的占有于买受人,而仍保留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交付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财产的所有权才发生移转的一种法律制度。

实践中,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4民初23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汽车贷款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虽名为贷款合同,但实质上是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二、车辆以租代售商业模式下,保险人能否以车辆租赁状态改变了使用性质从事运营为由拒赔?

根据检索发现,部分案例中保险公司主张以租代售车辆属于租赁车辆,因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时登记为非营运车辆,事故发生时车辆为租赁状态,其性质变更为营运车辆,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投保人未及时告知而拒赔。笔者根据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成立条件等分析如下:

(一)保险公司以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从事营运为由拒赔的成立条件。

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从《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可以看出,保险公司拒赔须同时满足“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和“未履行通知义务”两项条件。“未履行通知义务”实践中争议并不大,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还需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进行判断。

(二)车辆以租代售模式在被认定为租赁行为时,保险公司可否主张属于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第一,汽车运输行业营运与非营运的定义。根据交通运输部、国家经委联合发布的《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公路运输分为营业性、非营业性两种。营业性运输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非营业性运输指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故营运车辆通常是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的从事客运、货运或客货两用的车辆,或车辆的运载是以完成商业性传递或交通运输为目的。

第二,租赁汽车的行为是否属于改变汽车使用性质?根据汽车运输行业营运与非营运的定义可知,即便在车辆以租代售模式在被认定为租赁的情况下,租赁行为在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也只是暂时转让了车辆的使用权,并没有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

第三,租赁汽车的行为是否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不存在,也不能预见,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标的危险因素或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而在以租代售被认定为租赁行为时,出租人将车辆交付给承租人使用,其用途只要是为了日常生活的出行所用,则与私人生活用车并无本质性区别,只要不使用租赁车辆从事需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的客运、货运业务,就应当认定其性质为非营运,并不当然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即便承租人驾驶车辆所产生的风险也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故保险公司以此抗辩拒赔在实践中并非主流观点。

(三)车辆以租代售模式在被认定为买卖行为时,保险公司否主张属于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如在租赁行为中也不能认定改变使用性质,正常买卖过程中更不应对此行为进行否定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也支持了转让保险标的物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四、总结

商业保险合同视角下汽车以租代售模式的法律风险,首先要

厘清以租代售协议的性质是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还是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仍然需要根据协议具体内容和合同目的进行判断。而在商业保险合同中,因对租赁行为是否属于免责条款各家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合同或保单均未明确约定,径直以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未及时通知拒赔不利于保险行业的正常有序发展,如要将此行为作为拒赔理由,仍然要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投保人尽到告知及提示说明义务。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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