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提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检查规范化、标准水平,制定了“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细则和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井冈山市交通运输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
工作细则
2.井冈山市交通运输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
指引目录
井冈山市交通运输局
2023年6月16日
附件1:
井冈山市交通运输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
第一条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进一步规范对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督检查,提高事中事后监管的效率和执行力,维护交通运输市场秩序,提升交通运输综合服务水平,结合井冈山市交通运输监督管理职能,制定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井冈山市交通运输局及井冈山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以下统称市交通运输部门)组织实施的交通运输行政检查随机抽查工作。
第四条随机抽查坚持依法监管、公开高效、公正透明、问题导向的原则。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部门根据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内容,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进行抽查工作。未纳入清单的事项,不得擅自进行抽查。
第六条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的生成。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全面梳理我局的监管事项,围绕我局在“互联网+监管”系统认领事项进行、监管依据、监管方式、监管措施等,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第七条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的生成。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持有执法证的人员生成井冈山市交通运输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
第八条市场主体名录库的生成。全市道路客运企业、普货运输企业、维修企业、驾驶培训企业、交通在建工程等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各类市场主体生成井冈山市交通运输市场主体名录库。
第十二条合理安排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既保证必要的抽查覆盖面和工作力度,又要防止检查过多和执法扰民。随机抽查比例抽查频次原则上每年不小于1次;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投诉较多的或有严重违法违规迹象的责任主体要加大抽查力度。
第十四条检查人员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严格执法。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从严从快处理,该整改的及时责令整改,该处罚的依法处罚,该移送的依法移送。对涉嫌犯罪的要移交司法部门进行处理,确保交通运输领域违法问题整治到位、处罚到位、移交移送到位、责任追究到位。
第十七条对于检查发现问题整改不到位或不按规定进行整改的责任主体,经催告拒不整改的进行全市通报,接受社会监督,形成有效震慑。
第十八条对于在抽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纪律处分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附件2:
井冈山市交通运输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目录
一、总述
二、抽查工作指引
(一)对道路运输经营(货物运输)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二)对道路运输经营(客运经营)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三)对道路运输经营(站、场经营)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四)对道路运输经营(城市客运)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五)对道路运输经营(巡游出租车经营)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六)对道路运输经营(网络预约出租车)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七)对道路运输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八)对道路运输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九)对水路运输经营(港口经营)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十)对水路运输经营(内水路运输及辅助业务经营)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十一)对公路水运建设工程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交通运输领域)
三、实地抽查情况记录表
四、抽查结果公示审批表
总述
本工作指引主要适用于井冈山市交通运输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所列各抽查事项的实地核查。除实地核查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还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检查、网络监测、专业机构核查等适当方式进行检查。本工作指引适用清单所列检查对象,包括道路运输、驾培、维修、涉路施工、公路水运建设等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一)前期准备
实地核查前,可根据需要查阅检查对象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基本信息,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数据公司,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事先查询,初步了解检查对象的实际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提高检查效率。
(二)实地核查
(三)结果判定
双随机抽查结果的类型包括:未发现问题、未按规定公示应
当公示的信息、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执业活动、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等。
1.通过对抽查对象所匹配的抽查事项的检查,未发现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可认定为“未发现问题”。
2.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可认定为“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
3.检查中发现下列公示信息与检查情况不一致的,可认定为“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1)设立机构信息;
(3)变更登记信息;
(4)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5)对外提供保证担保信息;
(6)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知识产权出质登记等即时公示信息。
(7)其他重要信息。
4.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
所)无法联系”:
(2)通过实地核查、第三方证明或邮寄等方式,能确认登记的住所或办公场所实际不存在的;
5.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要求检查对象当场改正,且已当场改正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6.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
(1)拒绝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的;
(4)其他阻扰、妨碍检查工作的行为,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7.未发现检查对象从事本次抽查匹配的检查事项,并经被检查对象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书面承诺的,可认定为“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执业活动”。
8.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不能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现场纠正,需进一步调查处理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经进一步调查确定没有问题的,将检查结果修改为“未发现问题”。经进一步调查,确实存在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且通过立案调查等方式进行了处理的,检查结果不变。
(四)审核公示
在每批次抽查任务结束后,应汇总抽查结果,填写《抽查结
果公示审批表》,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录入江西省“双随机、一公开”行政执法监督平台,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西)集中公示。通过核实发现公示的抽查结果存在错误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报省对应业务部门审核后予以更正。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市监信〔2019〕38号)要求,除依法依规不适合公开的情形外,要在抽查任务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将抽查检查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西)、专业抽查系统和部门网站等渠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市场主体的抽查检查结果,要及时归集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西)。
双随机抽查结果的公示只针对检查行为本身,后续对检查对象作出的列入异常名录、行政处罚等监管执法结果信息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另行公示。
(五)后续处理
抽查工作指引
一、对道路运输经营(货物运输)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1.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监督检查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通过现场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1.企业经营资质的检查
对于普通货运企业,检查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对于普通货运企业,检查运输车辆驾驶人员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
对于危货运输企业,检查运输车辆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
3.运输车辆资质的检查
对于普通货运企业,检查车辆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证》(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取得《道路运输证》)。
4.运输行为的检查
通过调取监控、现场抽查、调阅资料、询问等方式,检查是否存在以下情况:
①超范围经营;
②违规装载,包括载物的长、宽、高违反装载要求。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
③违规运输,包括运输没有限运证明物资。未查验禁运、限运物资证明,配载禁运、限运物资。使用货运车辆运输旅客。使用罐式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感染性、腐蚀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其他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可以从事食品、生活用品、药品、医疗器具以外的普通货物运输,但未对专用车辆进行消除危害处理的。将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混装运输;
④未按规悬挂标志,包括大型物件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标明运输标志。专用车辆未按《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要求悬挂标志等。
5.承运人责任险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
检查道路危货运输企业(单位)是否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检查责任险是否过期。
6.车辆维修检测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检查是否存在以下在以下情况:
①是否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制度,实行一车一档。档案内容应当主要包括:车辆基本信息,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车辆维护和修理(含《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车辆主要零部件更换、车辆变更、行驶里程、对车辆造成损伤的交通事故等记录;
②货运车辆每年是否定期做好综合性能检测,自首次经国家机动车辆注册登记主管部门登记注册不满120个月的,每12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超过120个月的,每6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
③检查危货运输车辆的车辆技术等级是否达到一级;
④检查是否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7.动态监控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检查是否存在以下在以下情况:
①危货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货运企业是否按照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②危货运输车辆是否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是否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监管与服务平台;
⑥是否及时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监控人员应当实时分析、处理车辆行驶动态信息,及时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并记录存档至动态监控台账;对经提醒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驾驶员,应当及时向企业安全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对拒不执行制止措施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事后解聘驾驶员。动态监控数据应当至少保存6个月,违法驾驶信息及处理情况应当至少保存3年。对存在交通违法信息的驾驶员,道路运输企业在事后应当及时给予处理);
⑦检查对于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道路运输车辆,企业是否安排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⑧检查是否存在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等行为。
8.安全及应急管理情况的检查,现场查看提供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其运行状况记录,问询有关人员,检查是否存在以下情况:
①是否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否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②是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③是否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是否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生产、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
④是否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是否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⑤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⑥是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⑦危货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是否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或单位的安全管理情况每3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出具安全评估报告。
(三)检查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订)
第十条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修正)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22年修正)
第二十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二十一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
第二十三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要求其聘用的车辆驾驶员随车携带按照规定要求取得的《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证》不得转让、出租、涂改、伪造。
第二十四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聘用按照规定要求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
第二十六条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货运车辆核定的载质量,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禁止货运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限、超载运输。禁止使用货运车辆运输旅客。
第二十九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受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限运、凭证运输手续。
第三十二条国家鼓励实行封闭式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情况发生。
第四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配发《道路运输证》的货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情况、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和违章记录等。审验符合要求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道路运输证》上做好审验记录;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按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2)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3)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
《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普通货物运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危险货物运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依据国发[2022]15号文取消)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强行招揽货物的;
(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第六十五条从事货运站经营,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业务。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货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9年修正)
第三十条不得使用罐式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感染性、腐蚀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
其他专用车辆可以从事食品、生活用品、药品、医疗器具以外的普通货物运输,但应当由运输企业对专用车辆进行消除危害处理,确保不对普通货物造成污染、损害。
不得将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混装运输。
第三十一条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的要求悬挂标志。
第三十四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托运人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危险货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查验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承运。
第四十三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通过卫星定位监控平台或者监控终端及时纠正和处理超速行驶、疲劳驾驶、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等违法违规驾驶行为。
监控数据应当至少保存3个月,违法驾驶信息及处理情况应当至少保存3年
第四十五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通过岗前培训、例会、定期学习等方式,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安全生产、职业道德、业务知识和操作规程的教育培训。
第四十六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严格落实各项安全制度。
第四十七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或单位的安全管理情况每3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出具安全评估报告。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2)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3)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第五十二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检查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1)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
2)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2)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3)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4)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其他危险货物的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
第十五条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车辆及设备管理的标准和规定,维护、检测、使用和管理专用车辆和设备,确保专用车辆和设备技术状况良好。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规定定期对专用车辆是否符合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许可条件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七条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监测仪器定期检定合格证明和专用车辆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可以结合专用车辆定期审验的频率一并进行。
第十八条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检测不合格的或者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车辆、设备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
第三十四条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有关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资质许可擅自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三)超越资质许可事项,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中,由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的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在许可证件上注销相应的许可范围: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六)《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
第八条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以下统称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第九条道路运输企业新建或者变更监控平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向原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旅游客车、包车客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出厂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在出厂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监管与服务平台(以下简称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
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选购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并接入符合要求的监控平台。
第十三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在监控平台中完整、准确地录入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的基础资料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第十六条对新出厂车辆已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卸。除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接入联网联控系统监控平台时按照有关标准要求进行相应设置以外,不得改变货运车辆车载终端监控中心的域名设置。
第二十一条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监控人员。专职监控人员配置原则上按照监控平台每接入100辆车设1人的标准配备,最低不少于2人。
第二十二条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负责对个体货运车辆和小型道路货物运输企业(拥有50辆以下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货运车辆进行动态监控。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设置监控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自动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
1)系统平台的建设、维护及管理制度;
2)车载终端安装、使用及维护制度;
3)监控人员岗位职责及管理制度;
4)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和统计分析制度;
5)其他需要建立的制度。
第二十五条监控人员应当实时分析、处理车辆行驶动态信息,及时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并记录存档至动态监控台账;对经提醒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驾驶员,应当及时向企业安全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对拒不执行制止措施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事后解聘驾驶员。
动态监控数据应当至少保存6个月,违法驾驶信息及处理情况应当至少保存3年。对存在交通违法信息的驾驶员,道路运输企业在事后应当及时给予处理。
第二十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确保卫星定位装置正常使用,保持车辆运行实时在线。
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道路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安排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不得篡改卫星定位装置数据。
第二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监控平台的作用,定期对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并将其纳入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的内容,作为运输企业班线招标和年度审验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说明情况。
道路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运输企业或者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负责单位应当在接到事故信息后立即封存车辆动态监控数据,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肇事车辆动态监控数据;肇事车辆安装车载视频装置的,还应当提供视频资料。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或者监控人员未有效履行监控职责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进行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再次发生同类违反规定情形的,处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或者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单位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2022年修订)
第七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技术要求:
(一)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最大允许总质量应当符合《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二)车辆的技术性能应当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38900)的要求;
(三)车型的燃料消耗量限值应当符合《营运客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1)、《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9)的要求;
(四)车辆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危货运输车、国际道路运输车辆、从事高速公路客运以及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车,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一级。技术等级评定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的要求;
(五)从事高速公路客运、包车客运、国际道路旅客运输,以及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客车的类型等级应当达到中级以上。其类型划分和等级评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的要求;
(六)危货运输车应当符合《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的要求。
第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管理,对不符合本规定的车辆不得配发道路运输证。
在对挂车配发道路运输证和年度审验时,应当查验挂车是否具有有效行驶证件。
第九条禁止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制度,实行一车一档。档案内容应当主要包括:车辆基本信息,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客车类型等级评定或者年度类型等级评定复核、车辆维护和修理(含《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车辆主要零部件更换、车辆变更、行驶里程、对车辆造成损伤的交通事故等记录。档案内容应当准确、详实。
车辆所有权转移、转籍时,车辆技术档案应当随车移交。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运用信息化技术做好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维护制度。
车辆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日常维护由驾驶员实施,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由道路运输经营者组织实施,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自道路运输车辆首次取得《道路运输证》当月起,按照下列周期和频次,委托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一)客车、危货运输车自首次经国家机动车辆注册登记主管部门登记注册不满60个月的,每12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超过60个月的,每6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
(二)其它运输车辆自首次经国家机动车辆注册登记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每12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
(七)《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推进道路货运车辆检验检测改革工作的通知》(交办运[2018]21号)
三、统一检验检测周期和标准
二、道路运输经营(客运经营)的监督检查
(一)抽检事项
1.班车客运经营许可、客运班线许可的监督检查
2.道路旅游客运企业许可的监督检查
通过现场检查、网络系统监管,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1.班车客运经营许可、客运班线
1)企业经营资质的检查
②检查企业有关车辆情况的登记资料及车辆技术档案,看其车辆数量、车辆座位数量和中高级车辆数量情况,与其经营业务是否相适应。要求:经营一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0辆以上、客位3000个以上,其中高级客车在30辆以上、客位90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40辆以上、客位1200个以上;经营二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0辆以上、客位1500个以上,其中中高级客车在15辆以上、客位45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经营三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客位200个以上;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辆以上;
现场检查车辆驾驶人员或检查企业提供的驾驶从业人员资料档案,看其从业资格、驾驶资质有关证件情况是否符合要求。要求:从业人员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3)运输车辆资质的检查
现场检查车辆,看其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证》、是否取得配发的班车客运标志牌。
4)经营行为的检查
通过调取车辆监控和回放车辆动态运行轨迹、现场抽查车辆、调阅资料、询问司乘人员等方式,检查是否存在以下经营行为:
①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
②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驶;
③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
④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
⑤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
⑥乱涨价、恶意压价、乱收费,不使用规定的票证;
⑦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⑧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5)承运人责任险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
调阅车辆档案、查看保单,检查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单位)是否为客运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检查责任险是否过期。
6)乘客实名制管理的检查
现场检查售票和上车验票情况,查看省际、市际客运班线是否实行实名购票和上车进行身份查验。
7)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
通过调阅车辆档案资料、现场目测车辆技术状况和询问司乘人员等方式,检查车辆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①检查车辆管理台账资料,企业是否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制度,档案是否实行一车一档,档案登记内容是否齐全准确。档案内容应包括:车辆基本信息,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客车类型等级评定或者年度类型等级评定复核、车辆维护和修理(含《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车辆主要零部件更换、车辆变更、行驶里程、对车辆造成损伤的交通事故等记录。
②检查车辆的技术档案,调阅车辆的检测报告和评定报告,核实车辆是否按照规定周期和频次进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要求:首次经国家机动车辆注册登记主管部门登记注册不满60个月的,每12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超过60个月的,每6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
③检查车辆的登记档案和《道路运输证》,核实企业车辆运行的班线情况和车辆类型是否相适应,车辆类型等级是否符合要求。要求: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和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规定的中级以上。
④抽查检查现场车辆,看车辆安全锤、安全带、灭火器、停车楔等是否齐全有效。
⑤检查档案资料和问询司乘人员,核查是否存在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行为。
8)长途班线客运车辆接驳运输管理情况的检查
检查企业长途客运车辆接驳运输方案。通过车辆动态监控平台,回放车辆运行轨迹,看其是否认真落实接驳管理规定,车辆凌晨2时至5时是否停止运行情况或实行接驳运输。
9)动态监控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
调阅车辆动态监管管理制度、监控记录档案和车辆动态监控平台车辆信息等,检查是否存在以下在以下情况:
①是否按照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②是否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
⑦是否安排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道路运输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⑧是否存在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等行为。
10)安全及应急管理情况的检查
现场检查企业提供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其运行状况记录,问询有关人员,看其是否落实到位:
⑤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⑥是否制定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2.道路旅游(包车)客运企业
1)企业经营资质的检查
②检查企业有关车辆情况的登记资料及车辆技术档案,看其车辆数量、车辆座位数量和中高级车辆数量情况,与其经营业务是否相适应。要求:经营省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经营省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辆以上、客位100个以上。
3)运输车辆资质的检查
现场检查车辆,看其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证》、是否取得配发的旅游客运车辆标志牌。
4)经营行为的检查
①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
②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
③乱涨价、恶意压价、乱收费,不使用规定的票证;
④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⑤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5)承运人责任险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
6)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
①检查车辆管理台账资料,企业是否建立车辆技术管理档案制度,档案是否实行一车一档,档案登记内容是否齐全准确。档案内容应包括:车辆基本信息,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客车类型等级评定或者年度类型等级评定复核、车辆维护和修理(含《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车辆主要零部件更换、车辆变更、行驶里程、对车辆造成损伤的交通事故等记录。
②检查车辆的技术档案,调阅车辆的检测和评定报告,核实车辆是否按照规定周期和频次进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要求:首次经国家机动车辆注册登记主管部门登记注册不满60个月的,每12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超过60个月的,每6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
7)包车管理情况的检查
通过核查包车管理信息系统有关包车信息和比对、回放车辆动态监管轨迹信息,检查包车运输是否存在以下经营行为:
①发放空白包车客运标志牌;
②不按要求打印每趟次包车包车牌;
④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⑤包车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
8)动态监控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
9)安全及应急管理情况的检查
现场检查企业提供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其运行状况记录,问询有关人员,看是否存在以下情况:
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2年修订)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
客车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客车类型等级要求:
从事一类、二类客运班线和包车客运的客车,其类型等级应当达到中级以上。
客车数量要求:
经营一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0辆以上,其中高级客
车30辆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40辆以上;
经营二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0辆以上,其中中高级客
车15辆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
经营三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
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辆以上;
经营省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
经营省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
(二)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三十四条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三十五条道路客运班线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共资源。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向公众提供连续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第三十七条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起讫地、日发班次下限和备案的途经路线运行,在起讫地客运站点和中途停靠地客运站点(以下统称配客站点)上下旅客。
第三十八条一类、二类客运班线的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配客站点,应当实行实名售票和实名查验(以下统称实名制管理),免票儿童除外。其他客运班线及客运站实行实名制管理的范围,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旅客遗失客票的,经核实其身份信息后,售票人应当免费为其补办客票。
第三十九条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不得甩客,不得敲诈旅客,不得使用低于规定的类型等级营运客车承运,不得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严禁营运客车超载运行,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允许再搭乘不超过核定载客人数10%的免票儿童。
第四十一条客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客运站经营者受理客运班车行李舱载货运输业务的,应当对托运人有效身份信息进行登记,并对托运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不得受理有关法律法规禁止运送、可能危及运输安全和托运人拒绝安全检查的托运物品。
客运班车行李舱装载托运物品时,应当不超过行李舱内径尺寸、不大于客车允许最大总质量与整备质量和核定载客质量之差,并合理均衡配重;对于容易在舱内滚动、滑动的物品应当采取有效的固定措施。
第四十二条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运价规定,使用规定的票证,不得乱涨价、恶意压价、乱收费。
第四十四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发车前进行旅客系固安全带等安全事项告知,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治安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处理治安违法行为。
客运经营者不得在客运车辆上从事播放淫秽录像等不健康的活动,不得传播、使用破坏社会安定、危害国家安全、煽动民族分裂等非法出版物。
第四十五条鼓励客运经营者使用配置下置行李舱的客车从事道路客运。没有下置行李舱或者行李舱容积不能满足需要的客车,可以在车厢内设立专门的行李堆放区,但行李堆放区和座位区必须隔离,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严禁行李堆放区载客。
第四十六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客运车辆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法规和道路运输驾驶员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第四十八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发生突发事件时,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四十九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照要求及时报送有关资
料和信息。
第五十条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配合行李物品安全检查,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遵守乘车秩序,文明礼貌;不得携带违禁物品乘车,不得干扰驾驶员安全驾驶。
实行实名制管理的客运班线及客运站,旅客还应当持有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配合工作人员查验。旅客乘车前,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客票记载的身份信息与旅客及其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以下简称票、人、证)进行一致性核对并记录有关信息。
对旅客拒不配合行李物品安全检查或者坚持携带违禁物品、乘坐实名制管理的客运班线拒不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或者票、人、证不一致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经营者不得允许其乘车。
第五十二条班车客运经营者及客运站经营者对实行实名制管理所登记采集的旅客身份信息及乘车信息,除应当依公安机关的要求向其如实提供外,应当予以保密。对旅客身份信息及乘车信息自采集之日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涉及视频图像信息的,自采集之日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90日。
第五十三条班车客运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配客站点应当针对客流高峰、恶劣天气及设备系统故障、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下实名制管理的特点,制定有效的应急预案。
第五十四条客运车辆驾驶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有关证件,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
第八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原则上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四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客运站、旅客集散地对道路客运、客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第八十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合法有效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
第八十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
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
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许可:
(一)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未按照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
(三)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第九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或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依据国发[2022]15号文取消)
第九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客运班车不按照批准的配客站点停靠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线路、日发班次下限行驶
的;
(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运行的;
(三)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
(四)擅自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五)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的;
(六)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七)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
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
(八)开展定制客运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九)未按照规定在发车前对旅客进行安全事项告知的。
违反前款第(一)至(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许可。
第一百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吊销相应许可。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允许无经营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
(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设立的停靠点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规定,网络平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布的提供服务班车客运经营者与实际提供服务班车客运经营者不一致的;
(二)发布的提供服务车辆与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三)发布的提供服务驾驶员与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四)超出班车客运经营者许可范围开展定制客运的。
网络平台接入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班车客运经营者、车辆或者驾驶员开展定制客运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2022年修订)
第二十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自道路运输车辆首次取得道路运输证当月起,按照下列周期和频次,委托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一)客车、危货运输车自首次经国家机动车辆注册登记主管部门登记注册不满60个
月的,每12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超过60个月的,每6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
三、道路运输经营(站、场经营)的监督检查
(一)抽查事项
1.道路运输客运站(场)经营的监督检查
2.道路运输货运站(场)经营的监督检查
1.客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的检查
检查客运站用途是否改变,服务功能是否完善。
2.客运站各种设施、设备使用情况的检查
检查客运站服务设施、设备是否齐全,是否能够正常使用。
3.客车安全检查,防止危险品进站上车,载客限额售票,车辆出站的检查
检查客运站安全检查措施是否落实,行包安检仪是否正常使用,安检人员是否认真履行职责,通过查询售票记录、安全检查台账等看各项措施是否落实。
4.进站经营车辆经营手续的检查
抽查部分现场车辆看是否在进站经营车辆台账中,是否存在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经营情况。
6.执行价格管理规定,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情况的检查
检查客运站是否在适当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检查客运站台账,看是否存在乱收费情况。
7.客运站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检查
8.客(货)运站各类台账和档案,信息报送的检查
检查客(货)运站各类台账和档案是否齐全、有效。各类信息报送是否及时、准确。
9.货运站经营情况,货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的检查
检查货运站经营者是否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许可事项经营,是否改变货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10.出站车辆安全检查的检查
检查货运站经营者是否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是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11.货物分类存放,危险货物存放情况的检查
检查货运站经营者是否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危险货物是否单独存放。
12.执行价格规定,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检查
检查货运站经营者是否严格执行价格规定,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13进入货运站经营的经营业户及车辆,经营手续的检查
检查进入货运站经营的经营业户及车辆,经营手续是否齐全。
14.货运站卫生状况,各项服务标志的检查
检查货运站是否清洁卫生,各项服务标志是否醒目。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2年修订)
第六十九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不得改变客运站基本用途和服务功能。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维护好各种设施、设备,保持其正常使用。
第七十条客运站经营者和进站发车的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自愿签订服务合同,双方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十一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客车进行安全检查,采取措施防止违禁物品进站上车,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严禁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第七十二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将客运线路、班次等基础信息接入省域道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
鼓励客运站经营者为旅客提供网络售票、自助终端售票等多元化售票服务。鼓励电子客票在道路客运行业的推广应用。
第七十三条鼓励客运站经营者在客运站所在城市市区、县城城区的客运班线主要途经地点设立停靠点,提供售检票、行李物品安全检查和营运客车停靠服务。
客运站经营者设立停靠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在停靠点显著位置公示客运站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信息。
第七十四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
对无故停班达7日以上的进站班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报告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七十七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乘车指示、行李寄存和托运、公共卫生等服务设施,按照有关规定为军人、消防救援人员等提供优先购票乘车服务,并建立老幼病残孕等特殊旅客服务保障制度,向旅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加强宣传,保持站场卫生、清洁。
客运站经营者在不改变客运站基本服务功能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客流变化和市场需要,拓展旅游集散、邮政、物流等服务功能。
客运站经营者从事前款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规定,在经营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严禁乱收费。
第七十九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行包。
第八十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八十一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照要求报送有关信息。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22年修订)
第三十六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运营,不得随意改变货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三十七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第三十八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不得违规存放危险货物。
第三十九条货物运输包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作业,包装物和包装技术、质量要符合运输要求。
第四十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进行货物的搬运装卸。搬运装卸作业应当轻装、轻卸,堆放整齐,防止混杂、撒漏、破损,严禁有毒、易污染物品与食品混装。
第四十一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规定,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禁乱收费。
第四十二条进入货运站经营的经营业户及车辆,经营手续必须齐全。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货运站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三条货运站经营者不得垄断货源、抢装货物、扣押货物。
第四十四条货运站要保持清洁卫生,各项服务标志醒目。
第四十五条货运站经营者经营配载服务应当坚持自愿原则,提供的货源信息和运力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四十六条货运站经营者不得超限、超载配货,不得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者提供服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运输车辆装卸国家禁运、限运的物品。
第四十七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八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报送有关信息。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
(一)未按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四、道路运输经营(城市客运)的监督检查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服务行为
1.经营企业资质情况
检查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是否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是否转让或者以承包、出租等方式变相转让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是否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是否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运营车辆;是否有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调度员、驾驶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是否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客运服务、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运营协议执行情况
3.运营站场设置情况
4.乘客费用情况
检查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是否按照政府定价确定票价。是否公示并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是否落实减免票政策。
5.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情况
检查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是否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保证安全资金投入,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运营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检查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是否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遇到危及运营安全的紧急情况,是否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三.检查依据
《江西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16年施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实行政府定价。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社会承受能力、企业运营成本和交通供求状况等因素确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票价。
确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票价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二十一条免收下列乘客的乘车费用:
(一)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因公致残人民警察;
(二)盲人、二级以上肢体残疾人;
(三)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免费乘车的其他老年人;
(四)身高1.3米以下的儿童;
(五)其他享受免费乘车政策的人员。
乘客可以免费携带重量三十千克以下或者长宽高之和不超过二百厘米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标准,向乘客提供安全、便利、稳定的服务,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
(二)公示并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落实减免票政策;
(四)加强对运营车辆的维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
(五)运营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的,及时组织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的其他车辆或者调派车辆,后续车辆驾驶员和乘务员不得拒载;
(六)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业务技能、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组织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制度作业;
(七)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运营;
(八)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乘客投诉。
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保证安全资金投入,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运营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在运营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保证安全通道、出口畅通,保持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设施、设备完好。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遇到危及运营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与从业人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工资收入正常增长机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障从业人员法定休息权利。
第二十六条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文明驾驶,安全驾驶;
4)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执行有关优惠或者免费乘车的规定;
5)及时准确报清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提示安全注意事项,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帮助;
6)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情况;
7)国家和省制定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其他服务规范。
五、道路运输经营(巡游出租车经营)的监督检查
巡游出租车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
检查巡游出租车经营者是否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2.经营协议执行情况
检查巡游出租车经营者是否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经营协议,投入符合规定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等要求的车辆。
3.出租汽车车辆情况
4.运营服务情况
检查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是否有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行为,是否遵守下列规定:
(1)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2)保证营运车辆性能良好;
(4)保障聘用人员合法权益,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
(5)加强从业人员管理和培训教育;
(6)不得将巡游出租汽车交给未经从业资格注册的人员运营。
5.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检查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是否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法加强管理,履行管理责任,提升运营服务水平。
检查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是否制定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修订)
第八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2)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3)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3.《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21年修正)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
第八条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
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
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第十三条国家鼓励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投标人提供的运营方案、服务质量状况或者服务质量承诺、车辆设备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因素,择优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向中标人发放车辆经营权证明,并与中标人签订经营协议。
第十四条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数量、使用方式、期限等;
2)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标准;
3)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变更、终止和延续等;
4)履约担保;
5)违约责任;
6)争议解决方式;
7)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五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经营协议,投入符合规定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等要求的车辆。原许可机关核实符合要求后,为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收回相应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第二十一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2)保证营运车辆性能良好;
4)保障聘用人员合法权益,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
5)加强从业人员管理和培训教育;
6)不得将巡游出租汽车交给未经从业资格注册的人员运营。
第二十二条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时,车容车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车身外观整洁完好,车厢内整洁、卫生,无异味;
2)车门功能正常,车窗玻璃密闭良好,无遮蔽物,升降功能有效;
3)座椅牢固无塌陷,前排座椅可前后移动,靠背倾度可调,安全带和锁扣齐全、有效;
4)座套、头枕套、脚垫齐全;
5)计程计价设备、顶灯、运营标志、服务监督卡(牌)、车载信息化设备等完好有效。
第三十二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法加强管理,履行管理责任,提升运营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驾驶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与驾驶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通过建立替班驾驶员队伍、减免驾驶员休息日经营承包费用等方式保障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休息权。
第三十四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合理确定承包、管理费用,不得向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成本、运价变化等因素及时调整承包费标准或者定额任务等。
第三十五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按照车辆维护标准定期维护车辆。
第三十六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对驾驶员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教育和监督管理,按照规范提供服务。驾驶员有私自转包经营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可按照约定解除合同。
第三十七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制定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十八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完成抢险救灾等指令性运输任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设或者接入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提供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纠正、制止非法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六、对道路运输经营(网络预约出租车)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网络预约出租车平台、车辆、驾驶员以及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
1.网约车平台资质情况
检查网约车平台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情况。
2.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资质情况
检查《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3.网约车经营行为
检查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性;检查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性;检查经营区域、起讫点;检查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情况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订)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3.《江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1)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使用未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3)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聘用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车辆营运证。
4.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22年第42号)
第二条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第五条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
(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相应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认定结果全国有效。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其他线下服务能力材料,由受理申请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第八条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7座及以下乘用车;
(2)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车辆的具体标准和营运要求,由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发展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城市人民政府对网约车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2)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3)无暴力犯罪记录;
(4)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十九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第二十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第二十二条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五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二十八条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分别按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第三十六条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违规收费的;
(三)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七、道路运输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监督检查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监督检查
1.经营事项的检查
现场查看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经营事项情况:
①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培训内容以及各项制度是否符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GB/T30340)、《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技术要求》(GB/T30341)的有关要求。
②培训内容是否按照《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与考试大纲》要求施教。
2.教练员管理的检查
现场查看培训机构是否每年按规定对教练员开展继续教育,询问对教练员的教学水平和职业道德进行评议开展情况,现场查看对教练员的教学质量排行的公布工作。
3.公示事项的检查
4.学员档案的检查
现场查看、询问学员档案建立的情况:
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员档案。
②学员档案主要包括:《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员登记表》、《教学日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记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等。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记录》应当经教练员审核签字。
⑤学员档案保存期不少于4年。
5.教学车辆的检查
现场查看、询问教学车辆的管理情况:
①教学车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维护、检测以及更新。
②教学车辆应符合标准并取得牌证、具有统一标识。
③禁止使用报废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不得随意改变教学车辆的用途。
⑤应当建立教学车辆档案,档案主要内容包括:车辆基本情况、维护和检测情况、技术等级记录、行驶里程记录等。
⑥教学车辆档案应当保存至车辆报废后1年。
三、检查依据
第三十八条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2)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3)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
(4)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场地。
第四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培训结业的,应当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使用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具有统一标识的教学车辆从事驾驶培训。教学车辆的统一标识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按照规定的样式自行制作、使用和管理。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并如实签署培训记录。
第五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教练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驾驶新知识、新技术的培训,提高教练员的职业素质。
4.《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2022年修正)
第二十条教练员应当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规范施教,并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记录》(以下简称《培训记录》,式样见附件2)。
在教学过程中,教练员不得将教学车辆交给与教学无关人员驾驶。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教练员教学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考核,公布考核结果,督促教练员提高教学质量。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练员档案,并将教练员档案主要信息按要求报送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教练员档案包括教练员的基本情况、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取得情况、参加岗前培训和再教育情况、教学质量信誉考核情况等。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教练员信息档案,并通过信息化手段对教练员信息档案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开展培训业务,应当与备案事项保持一致,并保持备案经营项目需具备的业务条件。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培训车型、培训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练员、教学场地、投诉方式、学员满意度评价参与方式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培训服务,保障学员自主选择教练员等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备案地开展培训业务,不得采取异地培训、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允许社会车辆以其名义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学时制,按照学时合理收取费用。鼓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提供计时培训计时收费、先培训后付费服务模式。
第三十一条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人员,在报名时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员登记表》(以下简称《学员登记表》,式样见附件3),并提供身份证明。参加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的人员,还应当同时提供相应的驾驶证。报名人员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内容和学时要求,制定教学计划,开展培训教学活动。
培训教学活动结束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组织学员结业考核,向考核合格的学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以下简称《结业证书》,式样见附件4)。
《结业证书》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全国统一式样监制并编号。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员档案。学员档案主要包括:《学员登记表》、《教学日志》、《培训记录》、《结业证书》复印件等。
学员档案保存期不少于4年。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标准并取得牌证、具有统一标识的教学车辆。
教学车辆的统一标识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教学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保持教学车辆性能完好,满足教学和安全行车的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更新。
禁止使用报废、检测不合格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不得随意改变教学车辆的用途。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学车辆档案。教学车辆档案主要内容包括:车辆基本情况、维护和检测情况、技术等级记录、行驶里程记录等。
教学车辆档案应当保存至车辆报废后1年。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其备案的教练场地开展基础和场地驾驶培训。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在道路上进行培训活动,应当遵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保持教学设施、设备的完好,充分利用先进的科技手段,提高培训质量。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培训记录》以及有关统计资料等信息。
《培训记录》应当经教练员签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审核确认。
第四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执行教学大纲、颁发《结业证书》等情况,对《培训记录》及有关资料进行严格审查。
第四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及时办理备案手续,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是否备案、是否保持备案经营项目需具备的业务条件、备案事项与实际从事业务是否一致等情况的检查。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变更的;
(三)提交虚假备案材料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按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
(二)未在备案的教练场地开展基础和场地驾驶培训的;
(三)未按规定组织学员结业考核或者未向培训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四)向未参加培训、未完成培训、未参加结业考核或者结业考核不合格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培训车型、培训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练员、教学场地、投诉方式、学员满意度评价参与方式等情况的;
(二)未按规定聘用教学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教练员档案、学员档案、教学车辆档案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培训记录》、教练员档案主要信息和有关统计资料等信息的;
(五)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及设施、设备从事教学活动的;
(六)存在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不良行为的;
(七)未按规定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的;
(八)未按规定开展教练员岗前培训或者再教育的;
(九)未定期开展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考核或者未公布考核结果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教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按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教学的;
(二)填写《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弄虚作假的;
(三)教学过程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
(四)存在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不良行为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岗前培训或者再教育的;
(六)在教学过程中将教学车辆交给与教学无关人员驾驶的。
八、对道路运输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项目
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监督检查
1.备案事项的检查
现场查看、询问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事项有关情况:
②企业备案的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一类、二类和三类)应达到《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和《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1和GB/T16739.2)关于生产厂房、停车场、技术人员、设施、设备等条件的要求。
③配备的技术人员应符合《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岗位设置要求,人员应符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岗位任职条件。
④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其备案经营项目应在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备案经营项目范围内。
2.维修经营行为的检查
现场查看、询问企业维修经营过程的事项:
①应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
②应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
③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应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④工时定额的执行标准应符合《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要求。
⑤企业出具的结算清单或维修有关记录,其维修项目应与备案的经营范围一致,不应超范围经营。
⑥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⑧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建立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的情况。
3.质量管理制度的检查
现场检查、询问质量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
②原厂配件、同质配件和修复配件应分别标识,明码标价。
③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告知托修方可以自行处理。
④应在经营场所公布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中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公布的质量保证期。
4.维修档案的检查
现场查看、询问机动车维修档案建立情况。
①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
②维修档案应当包括:维修合同(托修单)、维修项目、维修人员及结算票据、结算清单等。
③结算清单应包括托修方信息、承修方信息、维修费用明细单等信息。结算清单也应交付托修方一份。
④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维修档案还应当包括:进厂检验单、过程检验单和竣工质量检验单,以及由维修质量检验人员签发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⑤汽车维修业户应按交通运输部和安徽省有关要求与省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实现对接,并按规定上传维修数据。
5.安全生产条件的检查
现场查看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各项制度落实情况。
①应建立并实施与其维修作业内容相适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
②应制定各类机电设备的安全操作规程,并明示在相应的工位或设备处。
③使用与存储有毒、易燃、易爆物品和粉尘、腐蚀剂,污染物、压力容器等,均应具备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和设施。安全防护设施应有明显的警示、禁令标志。
④生产厂房和停车场应符合安全生产、消防等各项要求,安全、消防设施的设置地点应明示管理要求和操作规程。
⑤应具有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预案。
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有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6.环保措施落实的检查
现场查看企业落实环保措施的情况。
①应具有废油、废液、废气、废蓄电池、废轮胎及垃圾等有害物质集中收集、有效处理和保持环境整洁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有害物质存储区域应界定清楚,必要时应有隔离、控制措施。
②作业环境以及按生产工艺配置的处理“三废”(废油、废液、废气)、通风、吸尘、净化、消声等设施,均应符合有关规定。
③涂漆车间应设有专用的废水排放及处理设施,采用干打磨工艺的,应有粉尘收集装置和除尘设备,应设有通风设备。
④调试车间或调试工位应设置汽车尾气收集净化装置。
第三十七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
(2)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3)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4)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条件,制定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维修服务完成后应当提供维修费用明细单。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业务。
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付费或者接车。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样式,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自行印刷、编号、发放和管理。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托修方要求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查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后方可承修。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拒绝或者故意拖延。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和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修理,并承担相应的修理费用。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
第五十条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予采信其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并抄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1)未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
(2)未经综合性能检测出具综合性能检测报告的;
(3)不如实出具综合性能检测报告的;
(4)《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21年施行)。
第七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第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第十五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提交《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表》并附送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下列材料,保证材料真实完整。
第十六条从事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的,其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应先完成备案。
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备案经营项目应当在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备案经营项目范围内。
第二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备案的经营范围开展维修服务。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维修标志牌》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照统一式样和要求自行制作。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确保安全生产。
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应当执行机动车维修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维修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可按各省机动车维修协会等行业中介组织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生产厂家公布的标准执行。当上述标准不一致时,优先适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备案的标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应当按照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经营方针、统一服务规范和价格的要求,建立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加强对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经营行为的监管和约束,杜绝不规范的商业行为。
第三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托修方、维修经营者可以使用同质配件维修机动车。同质配件是指,产品质量等同或者高于装车零部件标准要求,且具有良好装车性能的配件。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于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同质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承担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或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并在检定有效期内的设备,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见附件3);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维修档案应当包括:维修合同(托修单)、维修项目、维修人员及维修结算清单等。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维修档案还应当包括:质量检验单、质量检验人员、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等。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及时上传承修机动车的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机动车生产厂家或者第三方开发、提供机动车维修服务管理系统的,应当向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开放相应数据接口。
机动车托修方有权查阅机动车维修档案。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0公里或者100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
摩托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7000公里或者8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800公里或者10日。
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6000公里或者6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700公里或者7日。
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示承诺的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所承诺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维修经营者的监管职责,对维修经营者是否依法备案或者备案事项是否属实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1)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2)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3)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4)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
(5)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
(6)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
(7)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
(8)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或者未及时上传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的。
九、对水路运输经营(港口经营)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港口经营和安全管理行为的监督检查
1.企业经营资质保持情况
(1)经营管理机构的组成情况(机构设置情况及管理人员名单、(安委会、安全管理机构任命文件);
(2)港口特种机械设备安全检验合格证书;
(3)特种机械操作人员操作证书;
(4)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材料;(法人代表或分管安全生产的单位领导;安全生产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现场专职安全员)
(5)港口码头、库场、储罐、污水处理等固定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交工验收证书;安全设施验收和消防设施验收或者备案;
(6)经专家评审的事故应急预案备案;
(7)危险货物港口企业主要负责人、危险货物装卸管理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从业资格证书。
2.企业安全生产经营管理情况
(1)应急演练开展情况;
(2)隐患排查与整治情况;
(3)从业人员安全教育与培训情况;
(4)安全经费提取与使用情况;
(5)危险货物港口重大危险源备案情况;
(6)危险货物港口安全评价报告备案情况;
(7)危险货物港口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情况。
1.《江西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二十九条鼓励和保护港口经营活动的公平竞争。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港口服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港口服务费。
港口经营人不得为无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船舶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船舶提供装卸服务,不得超过船舶、车辆的核定载货量配载,不得为超重集装箱提供装船服务。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规划的实施、港口岸线使用、港口建设和经营、港口安全生产等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情形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港口经营作业场所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2)港口作业人员和设备、设施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标准要求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
(3)发现安全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4)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2.《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19年修订)
第十七条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得兼营港口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应当按照核定的功能使用和维护港口经营设施、设备,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包括过驳锚地、浮筒),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
第十九条港口经营人变更或者改造码头、堆场、仓库、储罐和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等固定经营设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相应手续。依照有关规定无需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旅客运输的安全、快捷、便利,保证旅客基本生活用品的供应,保持良好的候船条件和环境。
第二十一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港口作业。
政府在紧急情况下征用港口设施,港口经营人应当服从指挥。港口经营人因此而产生费用或者遭受损失的,下达征用任务的机关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各项预案应当予以公布,并报送省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加强落实,确保安全生产。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保障组织实施。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各项预案应当报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国家规定的港口经营票据。
第二十七条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不得对具有同等条件的服务对象实行歧视;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
第二十八条从事港口拖轮业务的经营人,应当公布所经营拖轮的实时状态,供船舶运输经营人自主选择。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如实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和本规定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布。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旅客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本规定的监督管理,切实落实法律规定的各项制度,及时纠正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3.《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2017年施行)
第二十一条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经营人(以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除满足《港口经营管理规定》规定的经营许可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设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
(3)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设施设备;
(4)有符合国家规定且经专家审查通过的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设施设备;
(5)从事危险化学品作业的,还应当具有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装卸管理人员。
第二十八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取得经营资质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事故隐患的整改情况、遗留隐患和安全条件改进建议。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落实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备案:
(1)增加作业的危险货物品种;
(2)作业的危险货物数量增加,构成重大危险源或者重大危险源等级提高的;
(3)发生火灾、爆炸或者危险货物泄漏,导致人员死亡、重伤或者事故等级达到较大事故以上的;
(4)周边环境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对港口安全生产带来重大影响的。
现有设施需要进行改扩建的,除应当履行改扩建手续外,还应当履行本规定第二章安全审查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上载明的危险货物品名,依据其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保持正常、正确使用。
第三十一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其危险货物作业场所的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进行检测、检验,及时更新不合格的设施、设备,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检验应当做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二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同时还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其处于适用状态。
第三十四条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特种设备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按要求进行检验。
第三十五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使用管道输送危险货物的,应当建立输送管道安全技术档案,具备管道分布图,并对输送管道定期进行检查、检测,设置明显标志。
在港区内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输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匿报、谎报危险货物。
第三十八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1)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申报有误的危险货物;
(2)在普通货物或者集装箱中发现夹带危险货物;
(3)在危险货物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且不满足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中有关积载、隔离、堆码要求。
第四十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对危险货物包装和标志进行检查,发现包装和标志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得予以作业,并应当及时通知或者退回作业委托人处理。
第四十一条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申报信息通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船舶危险货物装卸作业前,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与作业船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确认作业的安全状况和应急措施。
第四十三条不得在港口装卸国家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四十六条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应当符合有关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具有从业资格的装卸管理人员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
第四十七条两个以上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同一港口作业区内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八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进行爆炸品、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易于自燃的物质、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氧化性物质、有机过氧化物、毒性物质、感染性物质、放射性物质、腐蚀性物质的港口作业,应当划定作业区域,明确责任人并实行封闭式管理。作业区域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和无关船舶停靠。
第四十九条危险货物应当储存在港区专用的库场、储罐,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包括危险货物集装箱直装直取和限时限量存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经营仓储业务的,应当建立危险货物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第五十二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预防控制体系,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针对不同风险,制定具体的管控措施,落实管控责任。
第五十六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定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及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七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危险货物事故应急体系,制定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依法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推进专业化应急队伍建设和应急资源储备,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培训和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应急能力。
第五十八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货物事故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依法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并如实记录,根据演练结果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应急预案应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与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相衔接。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其应急预案及其修订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第五十九条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行动,排除事故危害,控制事故进一步扩散,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发生事故时,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向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并及时组织救助。
十、对水路运输经营(内水路运输及辅助业务经营)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1.国内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监督检查
2.国内船舶管理业监督检查
通过书面检查和现场检查,重点核查以下内容:
1.水路运输经营者资质保持情况
(1)企业自有运力情况;
(2)海务、机务等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3)与企业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情况。
(4)水路运输经营者是否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2.经营情况
检查经营载客十二人及以下的客运船舶运输经营者(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者),是否超越经营范围、超越航区和航线从事客运业务;是否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客运业务;管理层中专职负责安全管理工作的人员是否持有船长或者轮机长适任证书和客船特殊培训合格证;是否在合同期限内在其他企业兼职
船舶管理经营,通过书面检查和现场检查,重点核查以下内容:
(1)船舶管理经营者资质条件保持情况
(2)船舶管理经营者经营活动情况
是否擅自变更经营范围;是否出租、出借许可证件或非法转让经营资格;是否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协议等。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五条第二款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对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的违法经营活动实施处罚,并建立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六条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2)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船舶,并且自有船舶运力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3)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其中申请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
(4)有与其申请的经营范围和船舶运力相适应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5)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占全部船员的比例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6)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与经营者的经营范围相适应;
(2)取得有效的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
(3)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船型技术标准和船龄的要求;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
第十八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配备合格船员的船舶,并保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船舶核定载客定额或者载重量载运旅客、货物,不得超载或者使用货船载运旅客。
第二十六条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务,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2)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3)有与其申请管理的船舶运力相适应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2.《江西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二十二条申请经营载客十二人以上的水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申请经营载客十二人及以下的客运船舶运输(以下简称小型客船运输)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2)自有总客位五十个以上的安全适航船舶;
(3)具备船舶停靠、乘客上下船所必需的安全和服务设施、设备;
(4)管理层中专职负责安全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船长或者轮机长适任证书和客船特殊培训合格证,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
(5)国家规定的从事客运船舶运输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小型客船运输行为:
(1)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客运业务;
(2)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者超越经营范围、超越航区和航线从事客运业务;
(3)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客运业务。
第二十七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保持法定的经营许可条件,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不得为无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者及其船舶提供服务,不得未接受委托强行代办业务,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3.《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20年修订)
第五条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个人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外,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2)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包括经营区域和业务种类。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有班期、班次以及拟停靠的码头安排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
(3)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船舶,且自有船舶运力应当符合附件1的要求。
(4)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5)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
(6)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设置制度、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等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条个人只能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个体工商户;
(2)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船舶,且自有船舶运力不超过600总吨;
(3)有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等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与水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范围相适应。从事旅客运输的,应当使用普通客船、客货船和滚装客船(统称为客船)运输;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使用液化气体船、化学品船、成品油船和原油船(统称为危险品船)运输;从事普通货物运输、包装危险货物运输和散装固体危险货物运输的,可以使用普通货船运输。
(3)符合交通运输部关于船型技术标准、船龄以及节能减排的要求。
第八条除个体工商户外,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配备满足下列要求的专职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1)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数量满足附件2的要求;
(2)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历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
经营普通货船运输的,应当具有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从业资历;
经营客船、危险品船运输的,应当具有船长、轮机长的从业资历。
根据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水路运输经营者经营的均为不需要配备船长、轮机长或者大副、大管轮的船舶,其配备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不低于其所管理船舶船员的从业资历。
水路运输经营者委托船舶管理企业为其提供船舶海务、机务管理等服务的,按照《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除个体工商户外,水路运输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配备的高级船员中,与其直接订立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的比例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经营普通货船运输的,高级船员的比例不低于25%;
(2)经营客船、危险品船运输的,高级船员的比例不低于50%。
第四十一条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3)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3)进入水路运输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船舶实地了解情况。
第四十三条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对水路运输市场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4.《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2014年施行)
第十四条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按照《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船舶管理业务。
第十五条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资格。
第十六条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接受委托提供船舶管理服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协议,载明委托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将船舶管理协议报其所在地和船籍港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十一、对公路水运建设工程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交通运输领域)
1.建设工程从业单位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行为的检查(交通运输领域)。
2.对建设工程从业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行为的行政检查(交通运输领域)
3.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对其他从业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行为的行政检查(交通运输领域)
4.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行为的行政检查(交通运输领域)工作指引
6.对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在较大危险因素区域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未在施工现场按规定设置消防通道等行为的行政检查(交通运输领域)工作指引
7.对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等行为的行政检查(交通运输领域)工作指引
8.对建设工程从业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为的行政检查(交通运输领域)工作指引
9.对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除施工起重机械和自升式架设设施等行为的行政检查(交通运输领域)工作指引
10.对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标准规范执行工作规范性内部运行管理等情况的行政检查(交通运输领域)工作指引
11.对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进行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行为的行政检查(交通运输领域)工作指引
12.对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不按规定受聘而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行为的行政检查(交通运输领域)工作指引
13.对建设从业单位越级(无证)承揽工程行为的行政检查(交通运输领域)工作指引
14.对建设工程从业单位不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情节较为严重行为的行政检查(交通运输领域)工作指引
15.对监理单位未严格落实安全监理责任,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行为的行政检查(交通运输领域)工作指引
16.对建设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行为的行政检查(交通运输领域)工作指引
17.对公路水运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行政检查工作指引
18.对监理企业及监理现场工作的行政检查工作指引
(二)检查内容
1.对照国家、省、市颁布的淘汰施工工艺、设备、材料清单,检查施工现场是否存在使用淘汰的工艺,设备及材料;
2.检查施工现场从业单位是否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3.检查建设单位是否存在对其他从业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行为。
4.检查建设单位是否按规定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6.检查施工单位是否在较大危险因素区域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未是否在施工现场按规定设置消防通道等。
7.检查监理单位是否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等。
8.检查从业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9.检查施工单位是否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除施工起重机械和自升式架设设施等。
10.检查权限内监督项目所涉及的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标准规范执行、工作规范性、内部运行管理等情况。
11.检查施工单位进行吊装等危险作业是否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12.检查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是否存在不按规定受聘而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行为。
13.检查从业单位是否存在越级(无证)承揽工程行为。
14.检查从业单位是否存在不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情节较为严重的行为。
15.检查监理单位是否存在未严格落实安全监理责任,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行为。
16.检查建设单位是否存在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的行为。
17.检查权限内监督公路水运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工作开展情况。
18.检查权限内监督项目所涉及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理现场工作的开展情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国家对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七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1)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2)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3)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4)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5.《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试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7.《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8.《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1)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2)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3)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4)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5)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6)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7)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9.《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10.《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现行有效的国家和行业标准、规范和规程独立开展检测工作,不受任何干扰和影响,保证试验检测数据客观、公正、准确。
《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试验检测单位应当在试验检测等级证书核定的专业和项目参数范围内开展试验检测活动,提供的试验检测数据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并依法对试验检测结论负责。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1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
1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15.《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16.《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17.《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18.《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对监理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强化动态核查,原则上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的方式,通过信息化手段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监督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