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个人所得税;网络直播;税收征管
0引言
1网络直播平台类型
电商直播平台主要有淘宝、抖音、快手、拼多多等平台。直播内容主要是品牌宣传和直播带货。“电竞”直播平台主要有虎牙、斗鱼、企鹅电竞等平台,主要以端游、手游为其主要直播内容。体育直播平台主要有腾讯直播、央视体育、PP体育等,主要以篮球、足球、比赛等为直播内容。娱乐直播平台主要有YY直播、花椒直播等,其直播内容与电商直播平台类似,以品牌宣传和直播带货为主。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这些直播平台直播内容几乎涵盖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尤其是近两年发展非常迅速的抖音直播平台,不仅包括企业、明星参与直播,还有个人以及政府事业单位等通过抖音平台将海内外的产品销售给消费者,为各行各业的发展创造了有利的机会。
2网络直播收入个人所得税征管现状
2.1网络直播个人所得税税收处罚案例
2021年12月,浙江省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经过税收大数据分析发现,网络主播黄薇(网名:薇娅)在2019年和2020年期间,通过隐匿个人收入、虚构业务转换收入性质虚假申报等方式偷逃税款6.43亿元,其他少缴税款0.6亿元,依法对黄薇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处罚决定,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共计13.41亿元。
2022年6月江西省抚州市税务局通过税收大数据分析,发现网络主播徐国豪涉嫌偷逃税款,经查,徐国豪在2019年至2020年期间,取得直播打赏收入,未依法办理纳税申报少缴个人所得税1755.57万元,通过虚构业务转换收入性质等方式虚假申报偷逃个人所得税1914.19万元,少缴其他税费218.96万元。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抚州市税务局对徐国豪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共计1.08亿元。
由上述典型案例可以看出,部分网络主播偷逃税款的方式存在相似之处,即都通过成立个人工作室、转换业务性质等,将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等所得转换为经营所得进行缴纳税款。《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工资薪金和劳务报酬所得适用七级超额累进税率,最高税率为45%,经营所得适用五级超额累进税率,最高税率为35%,但工资薪金、劳务报酬和经营所得分别有其适用的范围,如果采取一些“手段”将工资薪金、劳务报酬转换成经营所得,有时并不符合税收征管的规定,必然会受到相应的处罚。另一方面,税务机关在对文娱领域税收治理过程中,有上百上千纳税人补缴了税款,但为何网络直播领域一直存在严重偷逃税款现象,是值得深思的问题。
2.2网络直播个人所得税收入性质分析
2.2.1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政策规定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凡是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满183天,即为个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这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其中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综合所得实行按月预扣预交、年终汇算清的形式缴纳税款。偶然所得、财产转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实行分类征收,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按照经营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由此可知,个人取得收入是否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税收,主要看个人与公司之间是否属于任职或受雇关系,通常情况下个人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从企业取得收入的情形,基本满足税法规定的工资薪金所得,根据税法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按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个人从企业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企业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扣代缴个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独立从事设计、安装、制图、医疗、会计、法律、咨询、讲学、新闻、广播、投稿、翻译、书画、雕刻、电影、戏剧、音乐、舞蹈、杂技、曲艺、体育、技术服务等项劳务的所得。劳务报酬所得和工资薪金所得主要的区别在于,劳务报酬是个人独立从事上述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与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关系。若个人与企业存在劳务关系,则个人从事上述活动取得的所得仍应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3]。
2.2.2网络直播主播与平台法律关系分类
参与网络直播的个人与直播平台之间的依存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2)个人与直播平台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合同法规定,此时个人与直播平台之间属于雇佣关系。
(3)个人先和工会或经纪公司签订协议,再由工会或相应的经纪公司和不同的直播平台联系进行直播,个人只能在工会指定的平台进行直播,完成直播任务,不能在另外的平台进行直播,从法律性质角度来看,此种方式下个人和工会之间也属于雇佣关系。但个人和网络直播平台之间并无雇佣关系。
2.2.3网络直播收入定性、纳税主体及扣缴义务人的界定
(1)独立主播
(2)非独立主播
3网络直播收入个人所得税征管现状
3.1纳税人税法遵从度低
网络主播在直播中获得的收益额大小存在较大差别,参与网络直播的用户,收益不稳定也不持续,可能部分直播人员所获收益尚未达到个税征税起征点,所以这些主播可能不会通过某种手段偷漏税款,税务机关税收征管中需注意的是各个平台的“头部主播”,这部分主播一天通过直播可能为自己或公司赚取高额利润,相对应也应按时足额缴纳税收,这也符合税收征收的公平原则,将税收负担公平地分配给各个纳税人。但从近两年税务机关处罚的案例可以发现,各个平台的“头部主播”反而偷漏税金额巨大,这跟纳税人纳税意识淡薄、税法遵从度低有一定关系,一方面可能源于这些主播不了解税收征收管理规定的内容,不知道应该如何缴税,按什么比例缴税。另一方面,部分主播为了少交税款,可能名义上是直播平台的公司员工,但并未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则其所得就不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以主播成立工作室的形式,将个人所得转换为经营所得偷漏税款,这都跟纳税人税法遵从度低有一定关系[4]。
3.2网络直播所得性质界定模糊
3.3核定征收导致税收流失严重
核定征收主要是由于纳税人的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的难以确定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采用核定征收的方法确定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由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请后按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个人所得税。
实务中,主播偷逃税款的主要方式是转换收入性质,将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转换成个体工商户等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较低的税率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缴纳税款,由于核定征收的方式由纳税人自行申请,基本都可在次月申请通过,从而享受核定征收。部分纳税人会以会计知识欠缺,难以按照规定建立完整的账簿等等,申请核定征收,但核定征收需要税务机关根据个体户生产经营情况核定所得额、应税所得率,与查账征收相比,核定数额与实际状况会存在差别,所以网络主播会以成立工作室的名义进行直播,导致税收流失严重。
3.4监管处罚力度不够
另一方面,税务机关处罚过的明星艺人、网红主播们经过按时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后淡出观众视野,可能转变成为幕后从业者,成立公司培养其他成员成为直播人员,换了名称依然从事直播,这些人员是否按时缴税,是否正常履行代扣代缴义务,需要税务机关持续跟进和监督检查。且税务机关查处的艺人、网红直播等规避税收的行为是否对该行业管理起到了震慑性作用,还需要根据后续税务管理的实际情况予以判断,因少缴税款、补缴税款是“理性经济人”最理想的选择,所以行业部分人员受到处罚可能不足以对他人构成威慑作用,常规的观点认为只要被查处、能按时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纳税人本人并没有受到多大影响时,反而不利于对整个行业的税收征管与监督。
4加强网络直播行业税收征管的对策
4.1提高税法宣传力度
每年4月份是全国税收宣传月,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税收宣传月会进行多种税收宣传活动,与各地的学校、单位等联合进行税收宣传,丰富人们的税收知识,让人们深刻理解税收的重要性。因此,税务机关也可以在线上利用网络平台,联合各个平台有影响力的主播,在税收宣传月通过直播的形式,讲解网络直播收入纳税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宣传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的理念,将税务机关处罚的案例以动画形式展现在受众面前,提示人们要按时合规纳税。同时在线下,税务机关可以将网络直播行业税收征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制作成表格、文档等,展示在地区税务机关网站公开栏目,或制作宣传手册,发放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断宣传依法纳税的理念。
4.2个税改革仍应持续进行
网络直播行业税收流失严重的主要原因是直播所得收入定性难,劳务报酬所得除了税法明确指出的所得种类之外,还有其他所得,但其他所得具体的内容并没有详细说明,生产经营所得主要是个体工商户、个人从事农林牧渔业、商业、服务、办学、医疗、咨询等生产经营所得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所得,结合前文劳务报酬所得政策规定内容可知,生产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存在相似之处,这也不可避免导致网络主播们通过转换收入性质进行偷逃税款。因此,个税改革中应将生产经营所得也纳入综合所得征收,可能避免劳务报酬和生产经营所得难以区分的问题,减少避税的可能,能够完善网络直播税收征管。
4.3完善核定征收方式
4.4利用税收大数据提高征管效率
5结语
近几年,网络直播行业发展异常迅速,涌入了大量人员从事网络直播,网络主播通过直播获得的收入应定性为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按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纳税,还是转换收入性质后按生产经营所得纳税是加强网络直播行业税收征管的核心环节,且个人所得税法中所得类型的界定也应该更加明确,界定不明会导致网络主播抓住税法规定的漏洞——偷逃税款。同时,随着数字经济发展,大数据的存在也为网络直播税收征管带来便利之处,能让税务机关及时掌握网络主播所获收入类型,督促税人按时缴纳税款,提高税收征管效率,营造良好的直播营商环境,在一定程度上能缓解网络直播税收征管难度。
参考文献:
[1]张云云.基于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探讨[J].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2):66-70.
[2]刘子川,王文静.网络主播所得的征税问题研究[J].商业经济研究,2022(13):89-92.
[3]肖京.如何完善网络直播行业税收治理[J].智慧中国,2022(1):43-45.
[4]曹庆贺.网络直播打赏所得征税问题研究[J].互联网天地,2021(1):20-26.
[5]曹阳,郭康淼,汪蔚青.网络直播产业链税收风险问题研究[J].财会研究,2022(4):24-28.
主管主办:中国轻工业联合会国内刊号:CN11-5052/Z国际刊号:ISSN1672-5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