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汽车零部件CKDGATT第3条地方成分
2006年9月15日,美国、欧盟、加拿大正式要求WTO成立专家组,审理中国对进口汽车零部件征收关税的措施。如果此案专家组成立,将成为我国入世以来作为被告进入WTO争端解决程序的第一案。[1]无论该案如何解决,其涉及的法律问题仍然值得思考。本文将结合GATT/WTO的案例,就该案中涉及的GATT第3条国民待遇问题、TRIMS框架下的地方成分要求、《补贴与反补贴协议》中的国内含量补贴等问题作一简要分析,以求为中国在今后解决类似争端时提供一些思路。
一、“中国影响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案的基本情况
“中国影响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案起因于中国2005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规定,对等于或超过整车价值60%的零部件征收与整车相同的关税(28%),而不是中国加入WTO协议中规定的10%到14%的税率。[2]欧盟、美国和加拿大认为,中国对外国进口汽车配件的税收政策有歧视嫌疑,意在鼓励中国汽车厂商使用国内汽车配件。在交涉未果的情况下,欧盟和美国于2006年3月30日正式在WTO向中国提出了磋商请求。[3]随后,加拿大也于2006年4月13日提出了磋商请求。[4]该案统称为“中国影响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案”。
至2006年5月底,60天的磋商期过后,没有结果。中国与欧盟、美国同意进一步磋商。2006年7月1日前,中国海关总署、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商务部发文,将原定于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的有关整车特征的进口价格百分比界定标准以及有关汽车总成(系统)特征的A、B类关键件的区分标准,推迟到2008年7月1日实施。但美国、欧盟、加拿大要求中国彻底取消有关整车特征的核定标准。2006年9月4日,美国贸易谈判代表办公室发言人表示,仍然有可能继续该案的WTO诉讼。2006年9月15日,美国、欧盟、加拿大正式要求WTO成立专家组,审理中国对进口汽车零部件征收关税的措施。
由于欧盟、美国和加拿大提出争端解决的依据基本相同,因此笔者仅对美国提出的争端解决依据进行分析。[5]
美国称,上述措施看似是对汽车厂商故意进口汽车零部件,然后进行组装在中国市场销售以规避被征收进口整车关税的行为的处罚。尽管中国对汽车零部件设置的进口关税远远低于汽车整车的关税,但如果进口的零部件用于组装整车,并超过措施中规定的最低限度(占整车价值60%),就将被要求征收与进口整车相同的关税。美国认为上述措施违反了以下条款:(1)《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TRIMS协定)第2条。(2)GATT1994第II条(包括第1段)、第III条(包括第2、4和5段)。(3)《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SCM协定)第3条(包括第1、2段)。(4)《中国加入议定书》(WT/L/432)(包括第I部分第1.2段和第7.3段,《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93段和第203段)。
美国进一步认为,中国的措施使得美国依据在上述协定下的利益遭到直接或间接的损失或减损。
二、对本案涉及到的三方面法律问题的剖析
(一)中国有关措施是否违反GATT第3条国民待遇的规定
1.中国有关措施是关税还是国内税
中国汽车措施案与上述案件颇为相似。因此,尽管上述案件给我们提供了辩护的思路,但结论并不对我们有利。当然,我们仍可辩解上述案件与中国措施案的性质是不同的。另外,毕竟上述案件是个早期案例,今天关于反倾销规避的认识已经与当时不同了。
2.如果可以争辩为关税,是否违反GATT第2条的关税约束
因此,如果《办法》规定的情况是属于“成套散件和半成套散件”(即CKD和SKD)的,其关税就不能超过10%。《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对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或备案的汽车生产企业,生产组装汽车所需的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的监督管理。汽车生产企业进口全散件(CKD)或半散件(SKD)的,可在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并缴纳税款,不适用本办法。”同时,《办法》第2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一)进口全散件(CKD)或半散件(SKD)组装汽车的;(三)进口零部件的价格总和达到该车型整车总价格的60%及以上的。本项整车特征核定标准自2006年7月1日起开始生效。”《办法》第28条又规定:“进口汽车零部件生产组装成整车后,汽车生产企业向海关作纳税申报,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归类和征税。对经核定中心核定为构成整车特征的进口零部件,海关按照整车归类,并按照整车税率计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核定为不构成整车特征的,海关按照零部件归类,并按照相应的适用税率计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由此,可辩之处仍是:上述《办法》中征收的对象是“进口车”,而不是“汽车的成套散件和半成套散件”,[12]这一论证又同上述命题结合起来,即依据《办法》所征的是关税还是国内税。
3.如果被认定为是歧视性国内税,这种税的征收是否能找到豁免理由
假定《办法》征收的税被认定是一种国内税,并且构成歧视,即针对进口车,那么中国方面也可尝试引用GATT第20条(d)作为豁免的例外辩护。第20条(d)规定,允许“为保证与本协定规定不相抵触的法律或法规得到遵守所必需的措施,包括海关执法”而采取合理的歧视。此时,我们可就《办法》的立法背景和目的来为《办法》中的规定进行辩护。
当然值得注意的是:一味强调法规的目的来证明其合法性是得不到WTO争端解决专家组或上述机构的支持的。
(二)中国有关措施是否属于TRIMS规则下的当地含量要求
如果前面已经被证明违反GATT第3条,专家组一般也就不必要再考虑TRIMS框架下的问题。[15]
(三)中国有关措施是否违反《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SCM协定)第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