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2024年9月2日经市场监管总局第23次局务会议通过2024年9月

12日市场监管总局令第92号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行为,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申请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当经其所属法人单位同意,并由法人单位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基准、计量标准;

第七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实施计量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支撑;

(三)开展量值传递,执行计量检定、型式评价、商品量计量检验等任务;

(四)组织或者参加计量比对;

(五)提供计量校准、测试服务;

(六)研究和起草计量技术规范;

(七)开展公益性计量科普和教育实践活动;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计量工作。

第八条鼓励有条件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强应用计量技术研究,研制标准物质,为企业技术研发和质量提升提供计量支持,加强民生计量、诚信计量体系建设,开展计量风险收集、评估、识别、预警。

第九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承担社会责任,保证其出具的证书和报告真实、客观、准确、完整。

第十条执行计量检定任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级别的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并经过注册。

法律法规对计量专业技术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及其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造、拆迁、改变计量基准,或者故意损坏计量基准设备,致使计量基准量值失准、停用或者报废;

(二)擅自更换、封存、停用、注销、破坏计量标准;

(三)擅自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计量标准;

(四)妨碍量值传递或者溯源;

(五)出具虚假、不实证书或者报告;

(六)执行计量检定、型式评价、商品量计量检验等任务的人员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第十六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证书或者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出具虚假、不实证书或者报告:

(一)未经计量检定、型式评价、商品量计量检验、校准和测试的;

(二)伪造、变造原始数据或者记录的;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出具证书或者报告的;

第十八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其在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三)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专业项目计量标准管理情况;

(四)执行国家计量收费有关规定的情况;

(五)职业规范和能力建设情况。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采用组织计量比对、盲样试验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开展能力核查。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参加前款规定的计量比对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能力核查结果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监督检查、能力核查、投诉举报情况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分类监管。

第二十三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公职人员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

第二十九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标志的式样,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21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公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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