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易某一长期从事二手车经营,以二手车买卖为生。原告钟某、易某一以易某二名义和被告范某签订购买丰田二手车(以下简称丰田车)的售车协议,双方以人民币42.6万元成交,当天交付车辆。同天,原告钟某、易某一将丰田车转卖至某服务部。该车辆因经多次转卖继而引发纠纷。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以(2021)新0105民初432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在原告钟某、易某一与被告范某签订售车协议时该车辆即为水泡车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双方二手车买卖合同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42.6万元、损失11.6万元。
法官
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范某在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购买二手车行为,从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对该售车协议予以撤销,并依第五十六条判定为无效或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售车协议,证实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并未对涉案丰田车的质量进行约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该车在完成交付当天立即转卖他人,原被告之间再无达成补充协议的必要。
那么在交易过程被告范某是否存在欺诈,即对涉案丰田车系水泡车的事实作了虚假陈述或隐瞒水泡车真实情况,诱使原告方基于错误判断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原告钟某、易某一现有的证据,不足于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欺诈待证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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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生活中对于车辆买卖等大宗商品进行交易时,要严格对价款、质量、交付、权利瑕疵等进行书面约定,作为买受人的一方在接到货物后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履行检验货物的义务,对于货物质量有异议的,及时向出卖人发出通知,督促出卖人交付合乎约定的货物或者解除合同、返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