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金,女,46岁,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劳动局干部,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林某鑫,男,13岁,福建省莆田市第四中学学生,住址同陈某金。
法定代理人:陈某金,林某鑫之母。
被告: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芝五丁目**番8号。
委托代理人:胡蓉晖、郑家运,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金、林某鑫因与被告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菱公司)发生纠纷,向三菱公司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办事处所在地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的亲属林某圻在乘坐被告生产的日本三菱吉普车时,因前挡风玻璃在行驶途中突然爆裂而被震伤致猝死。我国法律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负责,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对林某圻之死承担责任,给原告赔偿丧葬费、误工费、差旅费、鉴定费、抚恤金、教育费、生活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50万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13日,原告陈某金之夫、林某鑫之父林某圻乘坐本单位(福建省莆田市交通局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莆田车购办)的闽B00693号日本产三菱吉普车从蒲田市前往福州市。途中,该车前挡风玻璃突然爆破,林某圻因爆震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交通管理部门经现场勘查后认定,此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为查明玻璃爆破的原因,被告三菱公司将破碎的挡风玻璃运至玻璃的生产厂家日本旭硝子株式会社,委托其鉴定。旭硝子株式会社的鉴定结论为:本次发生挡风玻璃破碎的原因,并非玻璃本身有质量问题,而确属外部因素造成。对此结论,陈某金、林某鑫不同意。后经莆田车购办委托国家质检中心对损坏的玻璃进行鉴定,得出推断性结论为:前挡风玻璃为夹层玻璃,在不受外力作用下,夹层玻璃自身不会爆裂。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三菱公司在林某圻死亡问题上有过错,林某圻的死亡与三菱公司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陈某金、林某鑫要求三菱公司赔偿因林某圻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
驳回原告陈某金、林某鑫要求被告三菱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5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原告陈某金、林某鑫负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6年9月13日晨,林某圻乘坐由本单位(莆田车购办)司机刘某彬驾驶的三菱越野吉普车前往福州市。林某圻坐在副驾驶座位上,林某圻的哥哥林某仁坐在后座。7∶02时左右,当该车以时速90-100公里通过福厦公路没边村路段时,林某圻面前的挡风玻璃突然爆破,形成口杯大小的一个洞。此时,林某圻已处于昏迷状态,车便停靠在路边,刘某彬、林某仁二人将林某圻从车上抬下,雇一辆车送往福建省武警总医院抢救。
福建省武警总医院于当日早7∶25时开始对林某圻所做的病程记录中记载:“20分钟前乘车途中,因挡风玻璃突然爆炸至昏迷,急送门诊。查体:面色苍白,四肢冰凉,双目瞳孔散大固定,光反应消失,呼吸心跳已停止,尿失禁,胸前有玻璃,且青紫斑,头部未见伤痕。诊断:爆震伤,猝死。处理:1、心脏按摩,心脏注射三联针。2、气管插管,人工呼吸。3、给氧。8时整抢救无效,床边心电图示直线。”
次日,莆田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五大队对林某圻的尸体进行尸表检查,其结果是:“死者左胸部附有细小的玻璃碎片,并伴有散在针样状血点,其余部位未见异状。全身体表未发现钝器直接击伤痕迹。”
福州市苍山交警大队得知事故报告后,即赶赴出事地点作了现场勘查记录,并将事故车开往停车场暂扣。9月17日,该交警大队发出事故通知书称:“事故车从莆田开往福州,途经福厦公路没边村路段时,挡风玻璃爆破而造成车上乘员林某圻同志爆震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该起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经查,被上诉人三菱公司的驻京办事处迟迟不给莆田车购办回函的原因,是因为该公司早已擅自将封存的玻璃运往日本生产厂家。生产厂家于1997年9月14日又作出《挡风玻璃破碎实物调查质量报告》,称:“挡风玻璃本身不存在品质不良现象,破损系由外部原因造成。”
莆田车购办将被上诉人三菱公司从日本运回的破碎玻璃,委托国家质检中心进行鉴定,提出三项鉴定要求:(1)对该玻璃进行成分分析;(2)进行强度试验;(3)进行爆破原因分析。该中心的报告称:“由于所提供的样品是从原吉普车上拆卸后经过多次运输,已经相当破损,无法从上面切取作强度实验所需的试验片。我中心只能结合委托方提供的玻璃破损照片进行推断、分析。根据所提交的前挡风玻璃破损实物来看,此挡风玻璃为干法生产的夹层玻璃,商标表明为日本旭硝子公司生产。根据照片中所呈现的放射状破坏状态分析,下半部裂口呈半圆弧状撕裂,裂口长度大约有500mm左右,且周边处的玻璃片呈粉末状破坏,上半部裂口呈不规则撕裂。据委托方介绍,挡风玻璃破碎后在此车继续行驶过程中,因震动导致裂口慢慢扩展,照片上看到的裂口非初始裂口。从玻璃破碎的塌陷形式看,能够造成此种破坏状态的外力来自外部。”
另查明,在玻璃强度试验的问题上,被上诉人三菱公司称:做该项试验需有1000mm×1000mm面积的玻璃,此车前挡风玻璃爆破后,已经无法做这种试验。而国家质检中心证明,作玻璃强度试验只要有300mm×300mm面积的玻璃即可,国际、国内均无需用1000mm×1000mm面积的玻璃才能做此试验的规定;此挡风玻璃未爆破的部分,如果当时切割下来,就可进行该试验。
上述事实,有福建省武警总医院的诊断证明,莆田市公安局刑警五大队的尸表检查结论,福州市交警苍山大队的事故通知书,日本旭硝子株式会社的两份报告书,国家建材局安全玻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分析报告,莆田车购办致三菱公司驻北京办事处的函件,陈某金要求三菱公司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受教育费、死亡赔偿金费用提交的各种凭据,证人林某仁、刘某彬、杨建平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就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所指的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这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实践证明,通常情况下,产品缺陷在产品生产过程中就已经存在。而在产品生产过程中,生产者一直处于主动、积极的地位,只有他们才能及时认识到产品存在的缺陷并能设法避免。大多数消费者由于缺乏专业知识和对整个生产过程的了解,不可能及时发现产品的缺陷并以自己的行为防止其造成的危险。正是由于生产者在产品生产过程中所处的这种特殊地位,才使法律将产品责任规定为无过错责任。产品责任的无过错归责表现在:只要发生了与产品缺陷有关的人身或者其他财产损害,生产者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只有在能够证明产品具有未投入流通等三种法定情形时,才能够免除这种赔偿责任。
前挡风玻璃突然爆破是否属于该产品的缺陷,是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的立法原意,对这一问题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生产者承担。生产者如不能证明前挡风玻璃没有缺陷,而是受某一其他特定原因的作用发生爆破,就要承担产品责任。被上诉人三菱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前挡风玻璃生产厂家日本旭硝子株式会社出具的两份鉴定报告。由于旭硝子株式会社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所指的法定鉴定部门,且该单位与鉴定结果存在着利害关系,因此这两份鉴定报告不予采信。国家质检中心虽然是莆田车购办委托的法定鉴定部门,但是国家质检中心出具的报告,是在前挡风玻璃从日本运回中国后已失去检验条件的情况下,仅凭照片和相当破碎的玻璃实物得出的推断性分析结论,并且没有说明致前挡风玻璃突然爆破的外力是什么,对本案事实没有证明力,故也不予采信。
本案惟一能证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物证——爆破后的前挡风玻璃,莆田车购办在与被上诉人三菱公司约定封存后,曾数次提出要交国家质检中心检验鉴定。三菱公司承诺后,却不经莆田车购办许可,就擅自将玻璃运往日本;后虽然运回中国,但三菱公司无法证明运回的是原物,且玻璃此时已破碎得无法检验。三菱公司主张将与事故玻璃同期、同批号生产出来的玻璃提交给国家质检中心进行实物鉴定,遭上诉人陈某金、林某鑫的反对。由于种类物确实不能与特定物完全等同,陈某金、林某鑫的反对理由成立。在此情况下,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理应由三菱公司承担。
原审对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判决驳回上诉人陈某金、林某鑫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00年8月10日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上诉人三菱公司赔偿上诉人陈某金、林某鑫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受教育费及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9690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