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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法官: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兴平
本判决书系法官助理康馨执笔制作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7民终25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玲,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颖哲,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骏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焯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萍,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巴县梦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镇巴县。
法定代表人:魏小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雅琼,陕西观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陕西观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孝芳上诉请求:一、撤销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2018)陕0728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杭州骏意公司返还购车款1111500元,赔偿三倍购车款3333500元,合计4446000元;二、撤销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2018)陕0728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镇巴梦想公司赔偿损失375620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既然一审法院认定杭州骏意公司有欺诈行为,就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由骏意公司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原审法院酌定按照车款的一倍赔偿上诉人损失是在错误行使自由裁量权;2、上诉人与梦想公司签订委托订购合同后,梦想公司向上诉人收取了保险费、多交付的车价款、办理车贷的费用、代办费以及公证押金、装潢费,因此以上费用应当被认定为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梦想公司为获取不正当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高达四十多万,其也从中牟利15万元之多,一审判决梦想公司只承担86885元的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杭州骏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2018)陕0728民初1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王孝芳对杭州骏意公司的起诉或驳回对杭州骏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在一审中,王孝芳将杭州骏意公司写成杭州市骏意公司,一审法院仅以笔误为由直接将杭州骏意公司作为被告审理本案,属于违反法定程序;2、王孝芳作为买方的合同相对方是梦想公司,一审认定王孝芳与骏意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错误;3、一审庭审中梦想公司确认了《代付款确认书》的真实性,足以证明梦想公司知晓且确认了骏意公司与赵园园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但一审法院遗漏了对该份证据的认证;4、购车时,北京骏东以及杭州骏意公司已向赵园园披露了涉案车辆曾记录已启动报修等信息,在与赵园园之间的车辆销售合同中也有体现,梦想公司老板魏小平在杭州验车提车时也与骏意公司有过沟通,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杭州骏意公司有欺诈行为没有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镇巴梦想公司针对王孝芳的上诉答辩称:1、镇巴梦想公司受王孝芳的委托购买涉案车辆,因王孝芳及其丈夫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购车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尽管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对涉案车辆的车型发生了更改,但这是双方通过微信聊天后同意变更的,王孝芳也用行为默认了变更。2、涉案车辆购买前属于杭州骏意公司,其对车辆的状况并未如实告知答辩人,也未向答辩人移交车辆的相关证明文书,答辩人仅从车辆的外观、颜色、价格及车型进行了甄别,无法获知只有杭州骏意公司才知悉的更多真实情况;其次,从合同的签订、购买、交付、办理按揭等,答辩人没有获利一分钱,王孝芳并无证据证明答辩人获利15万余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孝芳上诉请求第二条。
镇巴梦想公司针对杭州骏意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王孝芳在一审中认可将杭州骏意公司写为杭州市骏意公司为笔误,杭州骏意公司在提管辖权异议以及开庭前均没有提出;此外,王孝芳在一审庭审中仅仅是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进行了变更,根本不是增加新的诉讼请求,现杭州骏意公司二审中以此为理由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毫无依据;2、因王孝芳与镇巴梦想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小平是多年好友,故委托镇巴梦想公司代为购买玛莎拉蒂车辆,涉案车辆在出售给王孝芳之前属于杭州骏意公司所有,向王孝芳转移车辆所有权的也是杭州骏意公司,因此王孝芳与镇巴梦想公司之间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王孝芳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是杭州骏意公司。3、关于杭州骏意公司提到的《代付款确认书》是受托人镇巴梦想公司在提车结束后,XX镇XX园名义签署并邮寄给杭州骏意公司的(无签署时间记载),实际付款人是发票上载明的买受人王孝芳。该《代付款确认书》是骏意公司提供的填充式空白文书,上面有玛莎拉蒂的水印LOGO标志。该文书不是受赵园园授权签署的,并不能证明骏意公司与赵园园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
杭州骏意公司针对王孝芳的上诉答辩称:1、王孝芳与镇巴梦想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梦想公司与赵园园之间通过省心宝平台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案外人北京骏东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杭州骏意公司与赵园园签订买卖合同,因此根据《合同法》之规定,杭州骏意公司(或北京骏东公司)与赵园园受该买卖合同约束,且梦想公司对此明知并加以确认,因此王孝芳在原一审中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针对梦想公司提起诉讼,与杭州骏意公司无关,杭州骏意公司并不是适格的被告。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欺诈惩罚性条款的适用,必须遵循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法律关系的相对性原则,故王孝芳针对杭州骏意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王孝芳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撤销合同的诉求,一审判决径行撤销合同超出了王孝芳一审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人赵园园辩解意见:其从未签订过车辆买卖合同,也没在相关确认书中签过字,更没有付过任何购车款项,没有交易的事实;汽车品牌经销商只能将授权品牌汽车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因此销售商都知道自己卖的车是给最终上户的人。
王孝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购车款1121500元,赔偿车辆购置税及保险费等375620.27元,赔偿因欺诈而应支付的赔偿金3364500元。
另查明,被告杭州骏意公司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对于原告列明的被告杭州市骏意公司没有意见,收到一审、二审裁定后杭州骏意公司更换了委托代理人并请求延长举证期限没提出被告名称不符。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了被告名称是笔误,应该是杭州骏意公司,原告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是杭州骏意公司且与原告列明的法定代人、住所地完全一致。另被告应诉举证提供的所有案涉车辆证据材料均是杭州骏意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权限范围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居间合同中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王孝芳因生活用车需要,委托镇巴梦想公司定购玛莎拉蒂总裁轿车,镇巴梦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小平遂开展委托事务,联系车源、代收车款、联系融资贷款,直至提取案涉车辆。杭州骏意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销售者,应当知道在进口车辆买卖中,车辆只能销售给最终用户,应当知道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标明的购买者将是车辆注册用户,用户要凭发票及进口证明、车辆一致性等其他规定资料进行注册登记。被告杭州骏意公司在收取魏小平支付的车价款后,出具购买方是王孝芳的车辆统一销售发票,将车辆交付魏小平,魏小平又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缴纳车辆购置税并在汉中市车管所办理车辆注册登记至此,案涉车辆的所有权由出卖人杭州骏意公司转移给原告王孝芳,车辆全部价款的实际出资人是原告王孝芳,故原告王孝芳与被告杭州骏意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杭州骏意公司是出卖人,原告王孝芳是买受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原告因生活消费购车,行驶证也载明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故原告王孝芳具备消费者的身份,被告杭州骏意公司出售车辆具备经营者的身份。对于原告代理人主张与被告镇巴梦想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理由:1.双方所订立合同根据查明的实际情况确定合同属性是委托合同,而非买卖合同;2镇巴梦想公司其经营场所是租赁原告家房屋,原告应当明知被告镇巴梦想公司没有经营销售自己所欲购进口车辆;3.根据2005年商务部、发改委、工商总局联合发布的《品牌汽车销售管理办法》,被告镇巴梦想公司既不具备销售进口车辆资质,也没有实际销售进口车辆,而被告杭州骏意公司是符合经营出售案涉车辆的销售者;4.被告镇巴梦想公司并不具有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交易的实际情况是该车辆的所有权是从被告杭州骏意公司转移给原告王孝芳,被告镇巴梦想公司仅是履行代为联系、代为预收和支付车价款、代为交接车的委托事务。故原告王孝芳与被告镇巴梦想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镇巴梦想公司代理人与原告是委托合同的意见予以采纳,与赵园园是转委托关系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杭州骏意公司辩称诉讼主体不适格和与自己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第三人赵园园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理由:1. 对于被告杭州骏意公司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到庭应诉的是杭州骏意公司,而非起诉状上的杭州市骏意公司,故主体不适格的意见,原告对此回应及辩论“是打印起诉状时出现笔误”的理由成立。因起诉状上列明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与到庭应诉的杭州骏意公司,及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杭州骏意公司的信息三者完全一致,且在本案开庭审理之前杭州骏意公司亦积极应诉、提供证据、提出管辖权异议等行使着被告的诉讼权利义务;2.杭州骏意公司提供两份车辆销售合同、新车交付清单、授权委托书、发票名称确认书、付款凭条上有赵园园签名的证据以佐证其买受相对人是赵园园的事实,但赵园园否认以上所有证据签名非自己所签,陈述没有签订过任何车辆销售合同,也根本没有到杭州办理过提车相关手续的签署,与魏小平陈述提车过程中签署的手续系自己根据杭州骏意公司的要求签署赵园园名字的事实相吻合。杭州骏意公司并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买受相对人是赵园园,故合同的相对人是赵园园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王孝芳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除购车款以外的购置税、保险费、办理车辆贷款多收取其他费用等损失。根据诉求损失的性质,可以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的是:车辆购置附加税117000元,交通费5522元,合计122522元。对其他损失不予认定,理由:1.保险费是降低原告在车辆使用过程中的自身风险;2.办理车辆贷款多收取费用、公正抵押金等属委托合同中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3.原告王孝芳提供的证据车况鉴定评估报告未予采信,由此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4.多收取的车价款、代办费、装潢费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杭州骏意公司对其在销售环节中出现的过错给予车价款一倍赔偿,足以涵盖其给原告王孝芳造成的损失,对原告王孝芳要求杭州骏意公司赔偿非因销售环节产生的损失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镇巴梦想公司作为受托人明知原告所购车辆的要求和标准,私自变更车辆款型未明示告知原告,导致原告实际接收与要求、标准有差异车辆,其作为专门从事车辆销售的经营者,特别是在杭州骏意公司代为支付购车款并接收价值较为昂贵的车辆的关键环节时理应审慎全面了解车辆相关情况,但实际上疏忽大意,对车辆真实情况毫不知情,既不对杭州骏意公司与赵园园的合同进行查看,还盲目在提车相关手续上签署赵园园的名字,也不对杭州骏意公司提供车辆的质量、售后维修等进行重点检验,故被告镇巴梦想公司在办理本次委托事务中存在重大过失,对原告王孝芳的损失应予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接收案涉车辆时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在收到货物进口证明书时已明知所购车辆规格、款型,仍然办理车辆登记手续,亦存在一定过错对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酌定原告王孝芳和被告镇巴梦想公司各自承担注册损失122522元的责任比例为30%和70%,即镇巴梦想公司赔偿原告损失85765元。
第三人赵园园作为居间人,没如实告知镇巴梦想公司案涉车电子合同信息,具有一定过错,应当赔偿损失,但过错造成的损失无人主张。因此原、被告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买卖合同的主体问题,即王孝芳是否与杭州骏意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二、杭州骏意公司在出售涉案车辆时是否有欺诈行为,是否应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三、镇巴梦想公司在委托购买涉案车辆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给王孝芳造成损失并应承担赔偿责任?四、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是否程序违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顾名思义,卖方不仅要将标的物交付给买方,而且要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方。而买方不仅应支付价款,并且价款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对价。缔约主体,即实际订立合同的人,既可以是所缔结合同的当事人,也可以是合同当事人的代理人。在本案中,王孝芳与杭州骏意公司虽然并未直接商谈购车事宜并订立合同,王孝芳的购车意愿通过镇巴梦想公司在第三方省心宝平台寻找到车辆信息后,再由第三人赵园园直接联系接洽并最终完成。在这个过程中,镇巴梦想公司和赵园园并没有购车的意愿,也不能因为其二者直接参与了购车活动便认定其与杭州骏意公司有买卖涉案车辆的合意。镇巴梦想公司是在王孝芳授权后行使的委托购车行为,赵园园也只是向镇巴梦想公司提供了符合其要求的车辆信息,为促成王孝芳和杭州骏意公司达成交易的居间行为,镇巴梦想公司寻找到车源并代为付款之后,杭州骏意公司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最终转移给了王孝芳。故王孝芳与杭州骏意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杭州骏意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王孝芳委托镇巴梦想公司代为购买玛莎拉蒂车辆,因双方并未约定报酬,属无偿委托合同。镇巴梦想公司未按约定,购买与委托人王孝芳要求不符的车型,且在接收车辆时未能严格审查,导致委托人未能及时发现标的物存在瑕疵,影响了委托人的权利,给委托人造成损失,镇巴梦想公司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过失,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因杭州骏意公司所承担的一倍赔偿金内已包含王孝芳的部分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镇巴梦想公司仅在车辆购置附加税和交通费的范围内承担其应负的责任符合本案事实。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首先,王孝芳在一审起诉时将“杭州骏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写为“杭州市骏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属于笔误,并非对被告的选择错误,一审法院及时发现后核实并要求王孝芳进行了更正;此外,王孝芳在一审庭审中变更赔偿金数额的行为不属于增加了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重新给杭州骏意公司答辩期不属于程序违法;第三、在诉讼中,存在着当事人因对法律理解不够而造成不能充分提出诉讼主张的情形,王孝芳在一审起诉时虽并未将撤销合同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但其要求杭州骏意公司返还购车款并承担销售欺诈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中,实质已包含要求撤销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综合全案具体情况,依法判决撤销合同并不属于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裁判。
综上,上诉人王孝芳及杭州骏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60元,由上诉人王孝芳负担22530元,由上诉人杭州骏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530元。二上诉人多预交的诉讼费予以退还,由其持据到本院领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兴平
审 判 员 陈耀斌
审 判 员 李小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康 馨
书 记 员 王希萌
(本案同时获得全省法院优秀庭审)
原标题:《【获奖文书】杭州骏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孝芳与赵园园,镇巴县梦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