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日,甲某驾驶私家车外出,从事网约车营运工作。次日凌晨1点多,甲某返回自家小区地下车库时,与乙某驾驶的车辆相撞。经认定,甲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此前,网约车司机甲某驾驶的车辆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乙某驾驶的车辆则在B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事故发生后,B保险公司向乙某理赔车辆维修费用13万余元。随后,被保险人乙某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将已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B保险公司。B保险公司遂向网约车司机甲某及A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对方支付已经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3万余元及利息。
甲某认为,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正在停车场,车上仅有车主一人,并未载有付费乘客,且车辆登记状态为非营运车辆。因此,该赔偿责任应由其投保的A保险公司承担。
A保险公司则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在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当晚,甲某外出从事营运活动,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所以针对B保险公司主张的损失,A保险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处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网约车平台订单记录显示,甲某当晚7点开始从事网约车营运,次日凌晨1点回家时在小区车库发生交通事故,其回家过程是完成网约车营运之后必然产生的行为,因此应视为网约车业务的延续,而非完全基于家庭自用。所以,甲某在从事网约车营运服务未履行提前告知A保险公司义务的情况下,车辆危险程度明显高于家庭自用,A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判定,A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由甲某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法官说法
法官提醒私家车主,在兼职网约车的同时,应向保险公司告知真实情况,及时变更合同内容并缴纳与营运车辆相匹配的保费,避免可能因此造成的损失。
原标题:《以案说法丨私家车跑网约车出事故,保险公司赔不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