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环保网法律法规

汽车排放是指从废气中排出的CO(一氧化碳)、HC+NOx(碳氢化合物和氮氧化物)、PM(微粒,碳烟)等有害气体。从2004年1月1日起,北京对机动车的尾气排放标准由欧洲I号改为欧洲II号;到2008年,正式实施欧洲III号标准。

随着汽车尾气污染的日益严重,汽车尾气排放立法势在必行,世界各国早在六、七十年代就对汽车尾气排放建立了相应的法规制度,通过严格的法规推动了汽车排放控制技术的进步,而随着汽车排放控制技术的不断提高,又使更高标准的制订成为可能。

汽车排放是指从废气中排出的CO(一氧化碳)、HC+NOx(碳氢化合物和氮氧化物)、PM(微粒,碳烟)等有害气体。它们都是发动机在燃烧作功过程中产生的有害气体。这些有害气体产生的原因各异,CO是燃油氧化不完全的中间产物,当氧气不充足时会产生CO,混合气浓度大及混合气不均匀都会使排气中的CO增加。HC是燃料中未燃烧的物质,由于混合气不均匀、燃烧室壁冷等原因造成部分燃油未来得及燃烧就被排放出去。NOx是燃料(汽油)在燃烧过程中产生的一种物质。PM也是燃油燃烧时缺氧产生的一种物质,其中以柴油机最明显。因为柴油机采用压燃方式,柴油在高温高压下裂解更容易产生大量肉眼看得见的碳烟。

机动车排放控制的起步阶段

1983年我国颁布了第一批机动车排放标准;从控制汽油车和摩托车怠速排放的CO、HC浓度开始;柴油车控制自由加速烟度和全负荷烟度。

1989年颁布了第二批机动车排放标准,包括:汽油车曲轴箱排放控制标准;轻型车底盘测功机测量运行工况下的质量排放标准,引用的是欧洲ECE1504法规。

1993年颁布了汽油车燃油蒸发控制和重型汽油机的质量排放标准;燃油蒸发排放标准采用的是美国SAE碳罐收集法;重型汽油机的排放标准采用的是美国早期的稳态九工况测量方法。

中国汽车第一、二阶段

1.2000年前后颁布了第一、二阶段(相当于EUROⅠ、EUROⅡ)机动车排放标准:

轻型车:GB18352.1-2001GB18352.2-2001

重型柴油发动机:GB17691-2001

第一阶段:2000年前后;

第二阶段:2004年前后。

3.经济鼓励政策促进了标准的实施

由于从2002年开始,轻型车实施了提前达到二阶段排放标准的减征30%消费税的政策,二阶段相当于提前实施了2~3年。

中国汽车第三、四阶段

1.2005年颁布三、四阶段排放标准(相当于EUROⅢ、EUROⅣ):

轻型车:GB18352.3-2005

重型柴油和燃气发动机:GB17691-2005

第三阶段:型式核准-2007年;销售-2008年

第四阶段:型式核准-2010年;销售-2011年

第五阶段(仅重型车):型式核准-2012年;销售-2013年。

1.随着标准的不断加严,中国的汽车排放控制与世界先进水平的差距也在不断缩小。

表1我国轻型汽车标准与欧洲标准的实施日期比较

2.控制机动车污染必须坚持源头控制

(1)将重点放在对新生产车的达标管理;

(2)车型核准是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

3.实施中国第一、二阶段汽车排放标准带来的环境效益(境效益(2000-20042004年):

(1)COCO减少排放约减少排放约555万吨;

(2)HCHC减少排放约减少排放约106万吨;

(3)NOxNOx减少排放约减少排放约151万吨;

(4)颗粒物减少排放约颗粒物减少排放约4900吨。

4.随着排放标准的加严,有效削减了新车单车

污染物排放:

5~7辆国Ⅱ汽车相当于1辆国0(国Ⅰ标准之前)汽车的排放

10~14辆国Ⅲ汽车相当于1辆国0汽车的排放;

20辆国Ⅳ汽车相当于1辆国0汽车的排放。

5.中国汽车排放控制进程(轻型汽车)

6.中国汽车(发动机)排放控制进程(重型汽车)

轻型汽车的排放标准在1999年7月发布,2001年修订。

第一阶段:GB18352.1-2001《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I)》,等效采用欧盟93/59/EC指令,参照采用98/77/EC指令部分技术内容,等同于欧I,从2001年4月16日发布并实施;

第二阶段:GB18352.2—2001《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Ⅱ)》,等效采用欧盟96⑽69/EC指令,参照采用98⑽77⑽EC指令部分技术内容,等同于欧Ⅱ,从2004年7月1日起实施;

第三阶段:GB18352.3Ⅻ2005《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阶段)》,部分等同于欧Ⅲ,将于2007年实施;

第四阶段:GB18352.3Ⅻ2005《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阶段)》,部分等同于欧Ⅳ,将于2010年实施。

中国轻型汽车Ⅲ、Ⅳ号排放标准在污染物排放限值卜与欧Ⅲ、欧Ⅳ标准完全相同,但在实验方法上作了一些改进,在法规格式上也与欧Ⅲ、欧Ⅳ标准有很大差别。

重型汽车的排放标准,包括重型压燃式发动机标准和重型点燃式发动机标准。

1.重型压燃式发动机标准

(1)GBl7691-200l《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于2001年4月16日发布,参照欧盟91/542/EEC指令。

第一阶段:相当于欧I水平,型式核准试验自2000年9月1日起执行,生产一致性检查自2001年9月1日起执行;

第二阶段:相当于欧Ⅱ水平,型式核准试验自2003年9月1日起执行,生产一致性检查自2004年9月1日起执行。

(2)GB17691-2005《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Ⅴ阶段)》,修改采用了欧盟指令2001/27/EC的有关技术内容,于2005年5月发布,分别于2007年、2010年、2012年1月1日实施。

2.重型点燃式发动机标准

GB14762-2002《车用点燃式发动机及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于2002年11月发布。

第一阶段:型式核准试验自2003年1月1日执行,生产一致性检查自2003年7月1日执行;

第二阶段:型式核准试验自2003年9月1日执行;生产一致性检查自2004年9月1日起执行。

新的排放标准已经在起草。

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特公布《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环保规章清理决定令

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我部决定对《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等38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者修改:

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

1.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1992年8月14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0号)

2.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管理办法(1999年6月2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号)

(二)决定予以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1.关于建立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2003年11月1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2003〕110号)

2.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内部审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2003年7月24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函〔2003〕359号)

3.国家环境保护局科技发展计划管理规则(1994年4月25日,国家环境保护局)

4.国家环境保护局科技发展计划管理规则补充规定(国家环境保护局,环科〔1997〕404号)

5.关于加强环境标准管理工作的通知(1998年9月24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1998〕323号)

6.关于加强地方环境标准管理工作的通知(1999年5月1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1999〕114号)

7.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1990年6月,国家环境保护局)

8.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2000年8月25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2000〕169号)

9.关于进一步规范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2002年7月2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2002〕88号)

10.关于加强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12月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2002〕174号)

11.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通知(2004年12月2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发〔2004〕164号)

12.关于简化已进行规划环评的钢铁企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2006年3月3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2006〕43号)

13.关于加强生物质发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2006年6月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发〔2006〕82号)

14.关于核定2005年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定点加工利用单位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10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4〕344号)

15.关于印发《生态县、生态市、生态省建设指标(试行)》的通知(2003年5月2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2003〕91号)

16.关于调整《生态县、生态市建设指标》的通知(2005年11月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2005〕121号)

17.关于加强环保用和可能造成环境危害的微生物进出口环境安全及卫生检疫管理的通知(2005年11月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环发〔2005〕123号)

18.关于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有关问题的复函(1997年8月13日,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发〔1997〕592号)

19.关于征收燃煤电厂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1997年11月3日,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发〔1997〕675号)

20.关于向电厂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批复(1997年12月23日,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发〔1997〕814号)

21.关于石料开采企业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1998年7月2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函〔1998〕210号)

22.关于追缴超标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1998年7月2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函〔1998〕215号)

23.关于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及实施处罚问题的复函(1998年11月2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1998〕283号)

24.关于加倍征收超标噪声排污费问题的复函(2002年9月2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2〕259号)

25.关于征收污水超标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2002年10月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2〕264号)

26.关于超标排污费构成问题的复函(2002年11月15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2〕309号)

27.关于《排污费缴纳通知单(试行)》印制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6月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函〔2003〕263号)

28.关于夹杂在剥离土中的煤矸石征收排污费问题的复函(2004年12月2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4〕490号)

29.关于征收污水超标准排污费问题的复函(2007年7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7〕239号)

30.关于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察系数核算工作有关问题的复函(2008年12月2日,环境保护部,环办函〔2008〕875号)

二、决定予以修改的规章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1989年7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矿部发布)

1.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九条中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修改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2.将第八条、第十四条中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修改为:“《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3.将第十九条中的“《GB5084-85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修改为:“《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4.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修改为:“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和网箱养殖活动”。

5.将第十二条第二项中的二级保护区内“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修改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将“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修改为:“原有排污口依法拆除或者关闭”。

6.将第十二条第三项中准保护区内“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护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修改为:“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7.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

(二)《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1990年8月15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公安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交通部、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发布)

1.删除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控制工作纳入生产建设计划”中的“将汽车排气污染控制工作纳入生产建设计划”。

2.将第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三)《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1992年8月17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1号发布;1999年7月12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6号修订)

1.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关闭尾矿设施必须经企业主管部门报当地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批准”中的“经企业主管部门报”。

2.删除第十七条第四款。

3.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产生尾矿的企业未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逾期未建成或者完善尾矿设施,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建设产生尾矿的企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三)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1999年12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8号发布)

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置的排污口,依法限期治理”,修改为:“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责令其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2001年12月2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发布)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或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5月27日,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

1.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将第八条修改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将第十条中的“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有《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6.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1990年8月15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公安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交通部、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发布)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监督管理第三章在用汽车的监督管理第四章汽车维修的监督管理第五章进口汽车监督管理第六章汽车排气污染检测的管理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汽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防治大气污染,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一切生产、改装、使用、维修、进口汽车及其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汽车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指导、协调各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辖地区汽车生产企业生产的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在用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及其设在各地的商检机构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进口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军队车辆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军用车辆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将汽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汽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采取措施控制汽车排气污染,保护大气环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控制工作纳入生产建设计划,采取技术措施,将汽车及其发动机排放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指标,保证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技术措施,将排放指标纳入汽车维修质量标准,保证汽车及其发动机的维修质量稳定地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七条对控制汽车排气污染有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主管部门对出厂汽车及发动机产品的排气污染,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第九条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排气污染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指标。汽车及其发动机生产企业必须具备出厂检验所必需的排气污染检测手段,其质量检验单位应按标准要求对出厂产品严格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条汽车及其发动机新产品(不包括采用已定型的汽车底盘改装的新车)的定型,必须包括排气污染指标,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本企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辖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排放情况,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监督检测机构进行抽测,抽测频率每季度不得多于一次,每年不得少于两次。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达不到或不能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限期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的汽车排气限期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和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的汽车排气限期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在用汽车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在用汽车排气污染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及道路行驶抽检内容。初次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发牌证;年检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得继续行驶。对抽检的车辆,其排气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军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管理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及抽检内容,初次检验不合格的不发牌证,年检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得继续行驶。

第十七条凡年检排气合格的汽车跨省、市行驶时,所到地区不再进行抽检。

第十八条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定型投产前,必须经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认定,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质量监督。

各级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强制推销汽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四章汽车维修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对所维修的汽车排气污染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维修质量考核内容。经维修的汽车其排气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汽车维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防治汽车排气污染维修规范和维修质量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二条凡从事汽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企业,必须具备符合规范的汽车排气污染检测手段,车辆维修后的排气状况必须经过自检合格方可出厂。

第二十三条凡承担汽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安装、更换和调整等业务的维修企业,必须经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审查核发专修许可证,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修竣工、发动机总成大修及车辆排气专修出厂的汽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测,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五章进口汽车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各级商检部门对进口汽车实施质量许可制度和法定检验。进口汽车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商检法规,并根据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将其纳入订货合同,排气污染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进口。

第二十六条对未将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纳入订货合同的进口汽车的单位或个人,由商检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汽车排气污染检测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汽车排气检测设备能力不能满足汽车排气年检需要的地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机构承担汽车排气年检工作。

第二十八条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有汽车的单位进行汽车排气污染的不定期抽检。

第二十九条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汽车排气检测仪器设备的抽检和业务指导。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检测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停止其检测工作,直到合格。

第三十条承担汽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必须按要求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检测的统计数据。

第三十一条汽车排气污染的初检、年检和对汽车生产企业的抽检,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检测工本费。对汽车排气污染的路检,对汽车保有单位的抽检以及对维修厂维修后汽车的抽检,凡不超标者不收检测费。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指排气污染物,包括发动机排气管废气、曲轴箱泄漏、油箱及燃料系统的燃料蒸发的排放物。

发动机排气管废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已于1983年颁布,按标准规定的日期进行检测。

曲轴箱排放物测量方法及限值标准已于1989年颁布,按标准规定的日期进行检测。

油箱及燃油系统燃料蒸发污染物待排放标准颁分后,按标准规定日期进行检测。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同样适用于摩托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颁布机动车船监督管理办法后,本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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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机动车综合管理法律法规》最新章节胡元斌著第三章 维修经营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附录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关于进一步加强客货运驾驶人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四https://m.zhangyue.com/chapter/1191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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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法规解读《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21年)解读之三最后,新《家用汽车三包法》第21条删除了对于修理时间的规定,而在第40条予以统一规定。这使得法律结构整体更加清晰、简洁。 第二十二条家用汽车产品自三包有效期起算之日起7日内,因质量问题需要更换发动机、变速器、动力蓄电池、行驶驱动电机或者其主要零部件的,消费者可以凭购车发票、三包凭证选择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https://www.yoojia.com/ask/17-11736027536835849147.html
11.南京中院王静法官:《保险法》第十九条(无效格式条款)适用范围之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曾在《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法研[2004]81号)中着重强调了合同自由原则,指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有关以已经失效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标准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数额计算方式的约定,“只是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https://www.shangyexinzhi.com/article/512730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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