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经理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应否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案情摘要
甲公司与张某、赵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某项目分包给二人施工。该劳务分包合同由李某代表甲公司在发包人处签字,并加盖有甲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签订前述劳务分包合同前后,张某、赵某向李某转账支付共计354万元。其后李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张某借款500万元,若到期未偿还则每月支付30万元违约金。该借条由李某签字,并加盖了甲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张某、赵某持前述借条提起诉讼,请求甲公司支付500万元及违约金。甲公司认可项目部系由其设立,且对印章真实性无异议,同时陈述其与李某之间系经济合作关系,李某是经济责任人,认为案涉借款系李某个人行为,甲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法律问题
不同观点
甲说: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乙说:由项目经理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法官会议意见
采乙说
意见阐释
一、职务行为
司法实践中,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与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相对应。根据行为人地位的不同,职务行为可分为职务代表行为与职务代理行为,分别由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作出。因为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本身为自然人,极有可能出现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相混淆的问题。
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意思机关和代表机关,法人对法定代表人所实施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该行为属于履行法人职务的行为,这种行为可称为职务代表行为。职务代理行为是指代理人根据其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中所担任职务,依据其职权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行为。
二、表见代理制度
是指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制度。表见代理实际上是无权代理,但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与交易安全,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在表见代理中,相对人需要为其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进行举证。
(一)客观上具有代理权外观
(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
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思路
表见代理在实务中常出现在职务活动中,围绕本文所提出的法律问题——项目经理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应否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以下将对职务上的无权代理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裁判思路进行分析。
(一)客观上具有代理权外观
在审判实务中,能使相对人产生信赖的代理权外观常见的有:行为人具有特定身份,如项目经理;持有代理权凭证,如公司印章。首先,关于行为人特定身份的问题。职务上的代理行为,行为人一般都具有特殊身份。如果行为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则需要借助表见代表的理论加以分析判断,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审判实务中需要对其进行区分。除此之外,审判实务中经常出现的身份就是如项目经理这种工作人员,具有一定的职务地位,公司内部对其职权范围具有一定的限制,并经常以公司名义参与对外的交易活动。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与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在判定该种权力外观时,并不十分重要。当行为人与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时,如果行为人基于委托关系,长期参与公司对外的交易活动,也可认定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也可视作一种职务行为,足以使相对人产生信赖。
其次,关于代理权的凭证问题。在司法实务中,行为人持有代理权凭证但却实际上没有代理权的情况极为常见。印章作为职务行为中代理权凭证的一种,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身份象征。但印章经常会出现丢失、盗用、私刻等情形,行为人持有印章却并无代理权,由此就会引申出“本人的可归责性”的问题。在审判实务中,极少有案件会明确指出“本人的可归责性”,即把公司具有过错作为构成要件加以考虑。如工作人员私刻印章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交易,该权力外观的形成并不能归责于公司,但是如果结合其他主客观情况,满足“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条件,则构成表见代理,以保护交易安全。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代理权外观时,并不是只考虑一种或者两种权力外观,而是要综合起来加以判断,各种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而不是相互矛盾。